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

被告:冀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闹气,2009年农历7月双方吵架厉害,被告负气回娘家,至今不归,期间还私自终止妊娠。由于婚前了解甚少,不能和睦相处,被告又长期住娘家不归,并多次表明离婚的主张,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且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故请求判令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冀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我“私自终止妊娠”与事实不符。2009年9月份我因孕期反映强烈,先在冀某诊所、鸿畅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又于09年9月26日至28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在与原告商量下,才于2009年10月7日入住禹州市妇幼保健站做了终止妊娠手术;2、原告诉称我“多次表明离婚主张”与事实不符。我们结婚后过的很好,我从来没有向原告提起离婚,我们矛盾的发生是在我怀孕期间原告不管我才产生的。我们结婚后,我对原告及其家人都很好;3、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目的是逃避承担我看病花的费用。我与原告结婚后并没有太大矛盾,真正矛盾是在我怀孕后,由于身体反应太大,需要看病,而原告怕花钱,不给我治疗,导致后来病情恶化,特别是2009年10月11日,原告反我扔在禹州市妇幼保健站再也不见踪影,而当时我刚做完手术。后来因为钱不够,我先后在鸿畅卫生院和禹州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5次,共花去医疗费7696.68元,住院将近2个月,加上吃饭、交通等一共一万多元,而原告没有拿过一分钱,甚至连我的面都没见无,再后来就接到了原告的离婚诉状。上面事情的发展过程,证实了原告不是真心离婚,而只是逃避承担我看病花费的责任。望法庭查明真相,驳回原告诉求,让他承担我看病花费的全部费用7696.68元,并继续承担我今后的看病费用。同时原告在我住院期间没有照料我,我不得不让我父母照料我将近2个月,从2009年10月11日原告离开,我父母一直照顾我到11月28日出院,共48天,两人误工费每天按6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我父母误工费2880元;4、我的病是在嫁入原告家怀孕后才得的,后来又因为原告不给治疗才导致我病情恶化,造成我身体和精神双重折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又要离婚,错在原告,原告应给我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元;5、原告对我有病不医,住院期间又将我扔在医院不管,这是对我的遗弃行为,如果原告态度不好,我不放弃追究原告刑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情况;2、证人杨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去医院打了青霉素打胎;3、证人邓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订婚和结婚时给了被告彩礼,婚后被告打过胎。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八份医疗费票据,证明怀孕期间,被告自己所花费的看病费用。在医院治疗时,禹州市妇幼保健站打胎是原告给的钱,说明打胎是原告同意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证人杨XX的证言仅证明听说被告打胎了,证人邓XX的证言仅证明原告给过被告彩礼和被告打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达破裂程度。被告提供的八份医疗费票据虽证明了被告有过因病治疗的事实,但离婚诉讼中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以离婚为前提的,而本案当事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本案对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处理。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此也发生矛盾。2010年6月29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俊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