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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亮,系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张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玻璃破碎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交纳了保险费用4346.90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西华吴黄某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投保车辆修理费由原告承担;赔偿陈大兵各项损失3000元”。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修理厂修理已支付x元,而被告对保险车辆损失只承认x.21元。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华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通知被告而自行在修理厂修车,我们有权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在被告单位投有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x元。

2、2009年10月31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大兵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一次性赔偿陈大兵各项费用3000元。原告的豫x号轿车的修理费由原告承担的。

3、2009年12月11日郑州奥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郑州奥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专用发票一份。以此证明修车费x元。

4、2009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2009年11月1日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010年1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了案,保险公司也及时参加现场查勘、保险公司单方所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与实际车损相差较大,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已转交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证据1、2、3、4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要求修车,而是单方私自维修所花费用过高,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或由保险公司对外委托对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原告所投机动车保险单、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华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相印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款x元有郑州奥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和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原告将自己的豫x奥迪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保险费用4346.90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投保车辆在西华县X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陈大兵四轮车相撞,经西华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投保车辆修理费由原告承担;赔偿陈大兵各项损失3000元。原告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受损在郑州奥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已支付修车费x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内(2009年元月17日至2010年元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被告确认x.21元,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义务,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经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保险价值赔偿计算标准。综合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且已交纳了保险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的通知被告现场查勘,并按规定提交了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郑州奥通汽车服务公司修车结算日清单、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被告对此未予赔偿,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车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事实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第三人款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修车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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