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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乙其他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小琳,北京市地(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美峰,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某,福建知信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州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市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其他权属纠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市二建公司、张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3年12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4月29日,市二建公司任命张某乙为其第二开发部总经理,负责第二开发部日常管理工作。2003年12月20日,第二开发部向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兹向陈某某先生借到人民币本息计x元,利息按月利率按1.5%(百分壹点伍)计算。借期壹年。借款人市二建公司(加盖第二开发部财务专用章)”。2004年5月25日,市二建公司收回了第二开发部的内部使用章及财务专用章。2004年11月5日,张某乙作为经借人在借条上签名备注时间延期。2006年5月,陈某某向本院起诉市二建公司。2006年12月9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07年5月31日,福州中院作出(2007)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10年2月1日,福州市公安局作出榕公经撤告字(2010)第X号经济犯罪案件撤案回告书,以张某乙主观犯意不足为由,决定对其撤案处理。另查明,2003年8月2日,《福州晚报》刊登了(略)声明,声明二建公司下属第二开发部系公司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未授权该部对外签约的权利等内容。2004年2月25日,《福州晚报》刊登了(略)声明,声明市二建公司停止使用第二开发部的公章、业务章、财务章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市二建公司的第二开发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开发部借款后,未能依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第二开发部系市二建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还款责任应由法人单位即市二建公司承担,因此市二建公司应向陈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上虽写“借到本息x元”,但陈某某认为系笔误,而张某乙作为借款经手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市二建公司应将所欠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利息应自2003年12月20日起按约定的利息月利率1.5%计算。本案借款系张某乙任第二开发部经理期间所借,其所履行的为职务行为,张某乙亦未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因此张某乙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市二建公司以其已委托(略)在报纸上刊登了(略)声明为由不承担其内部职能部门对外借款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而陈某某和张某乙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陈某是围绕张某乙是否存在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展开的调查,与本案欠条所形成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本案诉争借款确立于2003年12月20日,借期一年,此后陈某某于2006年7月向本院提出起诉后被裁定驳回起诉,2010年2月1日福州市公安局对张某乙撤案后,陈某某再次提起诉讼,因此,市二建公司认为陈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州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将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偿还给陈某某;二、驳回陈某某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福州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市二建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否不明确,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张某乙,使之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被上诉人陈某某出示的借条系被上诉人张某乙手写的,借款人写的市二建公司,但盖的章是“第二开发部财务专用章”。说明上诉人对张某乙向陈某某借款并不知道。因为张某乙市系第二开发部承包人,该财务专用章也是其私刻的,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存档。这与其在2008年10月17日福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的交代“向社会上个人借的钱市我个人借的,市二建不知道,我个人向单位或社会上的亲友借,市个人性质的借款”相吻合;2、借条上的表述纯属私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系上诉人公司借用。借条下方张某乙自行写上时间延期,也没加盖上诉人公章。且被上诉人陈某某在福州公安局经侦大队陈某该借款由出借人陈某某将现金直接教到张某乙儿子手中。故有两点是肯定的:一是上诉人公司账上没有这笔款汇入,二是张某乙本人是福州九星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着“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开发部”旗号到处融资、借款。3、借条落款时间市2003年12月20日,早在2003年7月25日,上诉人就授权公司法律顾问姚杨毅(略)在福州晚报上发表声明,告知上诉人从未授权下属开发部对外签约的权利,故自声明公布后,仍避开上诉人直接与开发部发生法律关系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后果由责任人自负。同时并通知相关人员在本声明公布后一个月内携相关资料到上诉人登记备案并协商处理,逾期上诉人将依法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公告发表之后,张某乙明知故为,且上诉人陈某某也始终未到上诉人处登记备案。4、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张某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可见陈某某在主观意识上也认为张某乙市是实质借款人。但是共同还款的法律关系必须是共同借款人,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不是借款人,虽然张某乙以二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但盖的不是二建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延期借款也是张某乙以个人名义写的,而且二建房地产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原审对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该借条是否履行没有弄清,就轻易地驳回原告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为张某乙偿还是错误的。5、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诉讼请求是本金23.5万元,可借条上写的是本息23.5万元,该事实不清,然原审却以“原告认为系笔误”而一笔带过系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某乙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所借的款没有进入上诉人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公司项目,其借款纯属个人行为,并未公司所为。该借款是在上诉人登报声明之后,上诉人之前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负。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张某乙以公司的名义到处借款挪为自用,而由上诉人为其承担责任,致使国有资产和集体财产落入个人腰包。

上诉人市二建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应当依法偿还借款。从借条形式上看,借款人为“福州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并盖有市二建公司第二开发部财务专用章。从款项的实质用途来看,该款项也用于市二建公司立项开发的“鳌峰花园”项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某乙私刻印章不能成立。上诉人对第二开发部财务专用章完全是知情的,而且在2004年5月25日还将该印章收回,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交的“印章上缴证明”及郑建明的笔录证言可以印证。三、被上诉人张某乙时任上诉人第二开发部的经理,其以公司名义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的原意是由其出面借款,该借款行为仍属职务行为,假设其自认为“个人性质”,该自认亦不得对抗作为善意出借人的陈某某,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应当另行向被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权利。四、上诉人以款项未进入公司账户推卸责任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对其内部加强管理。上诉人以其内部管理不到位推卸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一、张某乙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印章上交公司的文书,如果是私刻印章,不存在还要将私刻印章交回二建的问题。二、张某乙是第二开发部的经理,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一个履行职务的行为。三、第二开发部只是二建公司的一个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开发部对外进行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自然由二建公司承担。第四、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可以免除其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市二建公司下设的第二开发部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市二建公司第二开发部系上诉人的内设职能部门,其所欠债务依法应由法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称该第二开发部的印章未经工商登记且上诉人已登报申明未授权下属开发部对外签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张某乙是上诉人任命的第二开发部的经理,其以上诉人第二开发部的名义向外借款,出具借条上也盖有上诉人第二开发部的印章,故张某乙的借款行为相对善意第三人陈某某而言已构成了表见代理,上诉人市二建公司对本案借款应先承担偿还责任,再依法向张某乙追偿或追究张某乙的法律责任。

另外,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诉讼请求是主张偿还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及利息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现本案借条的内容除了记载借款人收到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借的人民币“本息”x元外,还记载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常理,如该笔x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则无须再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上记载的“本息”是笔误所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上诉人福州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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