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万铭,泸溪县武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65年8月21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保,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铭、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委托其代理人张明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合伙出资在吉首市职业中专学校场地开办了一个藕煤加工厂,同年4月8日开始生产。2008年4月22日蜂窝煤机出现故障,原告在维修过程中不慎将右手打伤。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至5月2日在吉首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4996.7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回当地医院继续打针,换药治疗。原告出院后在吉首市卫康诊所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元。2008年8月25日原告自行到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指定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做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从1992年起就在吉首市做工、生活。原告母亲张高莲,现年74岁。原告生育有一子一女,子邓某海14岁,女邓某婷8岁。

原判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藕煤加工厂,原告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作为合伙人的原、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996.7元,出院后按医嘱继续治疗医药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10天每天按12元计算),误工费4300元(100天×43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67×30%),被抚养人母亲张高莲生活费1355.8元(6年×3013.05×30%÷4),被抚养人儿子邓某海生活费4901元(4年×8169.3×30%÷2),被抚养人女儿邓某婷生活费x元(10年×8169.3×30%÷2),司法鉴定费151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29.1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车票均为2008年9月26日、27日的出租车票,与原告治疗的时间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2998.35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张高莲生活费677.9元,被抚养人邓某海生活费2450.5元,被抚养人邓某婷生活费6127元,司法鉴定费755元,抵减被告垫付鉴定费800元,共计x.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办了一个藕煤加工厂,并购买了一套机械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因机械出故障,被上诉人由于自己不懂得技术,而又不是专业人员擅自对机械采取维修所造成的伤害,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告人系合伙关系,在任意一方受到伤害时,双方都要承担同等的责任,而疏忽了其中的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加工厂的机械设备质量还处于三包的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违章操作所造成的伤害,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应属扩大损失。1、被上诉人在受到伤害之后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而被上诉人在住院10天就到加工厂继续务工,本应不存在100天的误工费用,应属扩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不适当。根据吉首市人民法院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被上诉人作出的伤残鉴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但未丧失全部劳动动力,而被上诉人又在出院后继续开始务工,不存在因丧失部分劳动而减少收入损失,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应属于扩大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既适用过错责任,又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观点本身存在矛盾。原审认定,作为合伙人双方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各承担5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是正确的。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属扩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答辩人于2008年4月22日受伤住院,同年5月2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期间,答辩人出院后并未在工厂务工,而是雇请其妻子的弟弟代为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该笔应支付费用应当作为答辩人的误工费予以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张金凤、龙文高、宋小春、陈桂英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自已擅自操作造成的。向明、张宗好、符金贵的证人证言及一组照片证明受伤住院十天后继续务工。由于上诉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不是债务纠纷,一审将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债务认定不当。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邓某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办了一个藕煤加工厂,共同购买了一套机械设备,在X年X月X日生产过程中蜂窝煤机出现故障,被上诉人便对机械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右手被机械打伤。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上诉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机械进行维修的行为是为了双方共同利益,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经济补偿责任,即30﹪的责任(x.5×30﹪=x.65元)。上诉人已垫付800元,还需支付x.65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补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65元。上诉人已垫付800元,还需支付被上诉人x.6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616元,被上诉人邓某某承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覃开艳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意见〈试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在对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