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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成某某,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张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23时,被告田某某驾驶牌号为豫HK4567的小轿车行至孟州市韩愈大道与合欢路交叉口时,突然冲上行人台阶,与站在台阶上的原告及原告停放在台阶上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某告严重受伤和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中下段完全离断,骨和肌肉外露并严重毁坏,右膝关节缺损,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右大腿膝上10cm截肢,左内踝、左腓骨下段骨折,施钢板固定术,至今原告活动受限,影响功能。经司法鉴定,原告被定为五级伤残。被告田某某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初次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了支付,对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鉴于被告田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x元,不足部分x元(x元-x元),扣除被告田某某已赔偿原告的5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假肢的维修费用明显不合理,同时原告要求该被告赔付以后的假肢置换费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未发生的康复护理费亦于法无据。

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田某某的肇事车辆豫HK4567在该处投保了交强险,且符合理赔条件,该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该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田某某。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住院费票据1张,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2份及住院费票据2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4.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09年10月25日河南省民政厅批复,成某军、张书友、崔显强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假肢安装证明,大腿假肢价格表,2010年2月20日假肢发票,2010年2月3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各1张;5.2010年5月31日孟州市X乡X村委证明(注:孟州市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批注并加盖公章)、2010年5月31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双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注: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批注并加盖公章)、2010年6月18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双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张玉旗身份证明及以张玉旗为户主的户口本、户主为姚某聪的户口本各一份(册);6.2009年9月7日保险单1张。证据1—6证明,2009年11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豫HKX号宝来牌小轿车,沿合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愈大道与合欢路交叉口时,与站在台阶上的姚某某及其停放在台阶上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某车损坏,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只在孟州市中医院作简单的止血措施,该院建议原告家属立即前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入住洛阳正骨医院后,被诊断为右小腿中下段完全离断,骨和肌肉外露并严重毁坏,右膝关节缺损,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右大腿残端适当时装配义肢等。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人护理,原告由其丈夫张玉旗(市民)和胞姐(农民)护理。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x.40元,护理费应为840.70元[16天×(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365天/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年)]。原告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后即转入孟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原告由其丈夫张玉旗护理,于2010年1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原告应药物应用,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患肢不能负重,一年后取出内固定钢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4188.27元,护理费应为1968.71元(50天×x.56元/年÷365天/年)。原告的伤情稳定后,经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由于原告伤情的特殊需要,其在第二次出院后至定残的前一日仍由其丈夫护理,因而在此期间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834.94元(原告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10年1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的2010年3月19日为72天,72天×x.56元/年÷365天/年)。之后,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入住孟州市中医院施左腿内固定取出术,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0年10月13日出院。原告在此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支出医疗费2518.50元,护理费损失应为275.62元(7天×x.56元/年÷365天/年)。以上合计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为x.17元(x.40元+4188.27元+2518.50元)、误工费损失为5433.63元(从原告住院的2009年11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的2010年3月19日计138天,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138天×x.56元/年÷365天/年)、护理费为5919.97元(840.70元+1968.71元+2834.94元+275.6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16天+50天+7天)×30元"天]、营养费为730元(7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x.72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6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以60%为宜)],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50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因此原告应获赔精神损失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7元(原告之次女张瑶出生于X年X月X日,非农户,抚养4年,抚养费为4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60%÷2人,为x.40元+原告父、母亲姚某聪、姚某翠的抚养费338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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