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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女。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郴州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女,40岁,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汉族,北湖区X乡人,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刘某丙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郴州市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郴州市北湖区X街道办事处柏树下居委会何家居民小组的居民。1993年,农转非后,郴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了何家组集体所有土地为国有。为解决何家组居民安置地问题,2003年1月,市人民政府在五岭大道西侧划拨了相关的土地给何家组。其中划拨给两原告的100平方米土地位于安置用地第X栋X-X号。2005年11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用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划拨的183-X号共1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约定地价款为x元,被告已付给两原告10万元,其余在被告动工建房时付清。现原告得知国家划拨的安置用地,原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更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依法不得转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安置用地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安置用地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刘某甲,证明原告刘某甲一家四口人享有国家划拨安置用地。3、柏树下居委会安置用地的请示复函,证明柏树下居委会分配给两原告的安置用地是经市规划建设局同意的,是建设用地性质。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两原告的用地包括在柏树下五岭大市场西侧x亩用地范围内,原告转让给被告的100平方米在此范围内。5、柏树下居委会安置用地的分配细则,证明原告的100平方米安置用地是由柏树下居委会分配的,其来源是合法的。6、《安置协议书》,证明何家组所有土地改变为国有土地,该村民1993年转为国家居民,补偿费为x元。7、第二批安置发放表,证明原告刘某乙之子胡某得到了20平方米安置地外,还得到了x元的安置费。

被告辩称,2005年11月28日原告将位于五岭大道西侧第X栋X-X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将该建设用地转让给原告同组村民周萍夫妻。因此,被告所诉的该块土地现在实际使用权人是周萍夫妻,而不是被告。被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安置用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无法律上的意义。原告将该建设用地转让给被告时,隐瞒该转让地系国家划拨所取得,被告以为是依法可以转卖使用权的土地才购买的,而原告明知该地不能转卖依然转卖给被告。到现在已有3年多时间,都未提过任何异议,现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完全是看到现在该地皮升值了,为自身利益才提出该诉讼,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本案过错在于原告,应该依法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置用地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已将土地转让给被告。2、2005年11月28日卖地皮的10万元收据,证明原告刘某乙收到卖地皮款10万元。3、被告将地皮转让给周萍的转让协议,证明该地皮现在的使用人是周萍而不是被告本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1、2、3、4、5、6、7被告所举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唯一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郴州市北湖区X街道办事处柏树下居委会何家居民小组的居民。1993年,农转非后,郴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何家组集体的土地为国有。为解决何家组居民安置用地问题,2003年1月,市人民政府在五岭大道西侧划拨了相关的土地给了何家组,其中划拨给两原告的100平方米土地位于安置用地第X栋X-X号,就该安置用地,两原告至今未进行登记。

2005年11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用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将何家组安置的183-X号共1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两原告x元,余款在被告动工建房时付清。被告于2008年9月份准备动工时与原告商量,未成,亦未付余款。2008年12月5日,两原告以安置用地属划拨用地,依法不得转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安置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分配的五岭大道西侧183、X号共100平方米建设用地、系郴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划拨给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办事处柏树下居委会何家组安置用地的一部分,属国有划拨土地。并且,两原告对该用地的使用权尚未依法登记。两原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刘某丙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国有划拔土地不得转让买卖的强制规定,是非法的。因此,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安置用地使用转让协议》是非法的应认定为无效。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在签订该《安置用地使用转让协议》时明知是国有划拔土地不得非法转让,还签订该协议致使该协议无效,其主要过错在原告方,而被告在签订该协议过程中不对该土地进行了解,亦不到国土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负一定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提出该安置用地于2006年7月24日转让给周萍夫妇,被告要求追加周萍夫妇为被告。本案属确认之诉,系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安置用地使用转让协议》效力认定。被告与周萍夫妇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安置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4096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3048元,被告刘某丙承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国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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