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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崔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0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仙,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济源市司法局直属法律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邱海玲,济源市司法局直属法律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济源市三中教师。

原审查明:1998年4月,崔某某组织良安建筑队为下冶乡X村承建教学用房,郑某村欠良安建筑队工程款(略)元,2000年7月,赵某某以良安建筑队名义,从下冶移民办领取工程款(略)元,后又退回(略)元,扣除崔某某欠赵某某的预制板款6900元,以及赵某某给崔某某代交的其它案件诉讼费3000元,尚余(略)元赵某某未付给崔某某。

原审认为:赵某某以良安建筑队名义在下冶移民办实际领取下冶乡X村欠良安建筑队工程款(略)元属实,应予认定,赵某某辩称良安建筑队是崔某某和杨大合合伙组织,杨大合系负责人,且赵某某领取工程款是受杨大合委托,扣除赵某某的必要费用及劳务费用,其余款已付给了杨大合,故不同意返还,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崔某某欠赵某某的予制板款和诉讼费剩余(略)元,赵某某应返还崔某某,崔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利息,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判决如下:1、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崔某某(略)元。2、驳回崔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赵某某承担,暂由崔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良安建筑队是被上诉人崔某某与杨大合合伙组建的,上诉人赵某某也是隐名合伙人,被上诉人合伙人杨大合让上诉人去要欠款,所要回的款项都给了杨大合,上诉人没有义务对崔某某负责。2、原审认定崔某某欠赵某某予制板款69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欠7200元有崔某某打的欠条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合伙关系不存在,赵某某更不是隐名合伙人,良安建筑队是被上诉人自己组建的。委托赵某某要款,款要回,赵某某应当交给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接受崔某某委托去下冶乡X村索要欠款属实,赵某某在原审及上诉状中均承认。赵某自己与崔某某、杨大合是合伙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杨大合的合伙协议,从该协议书面上看是杨大合与赵某某所签,因此,该协议只能证明赵某杨是合伙关系,而不能证明赵某崔某关系,杨与崔某关系,更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况且杨大合在一、二审审理期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尚不能确定。因此,赵某某委托将款取回,应当在扣除了合理债务的情况下,将款返还给崔某某,否则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刘珊

代理审判员龚伟

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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