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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0-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连刑二初字第2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连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香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略)(A),汉族,大专文化,系香港康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次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南京百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乙,连云港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系连云港市浦康工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新康工贸有限公司会计,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于199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姚某某,连云港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汤某某、朱某乙,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3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30天;4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30天;5月29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6月2日决定延期30天。6月29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高某某于1995年8月至1998年11月间,向深圳市中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等单位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4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该币种)(略).07元,其中税额(略).58元;接受伪造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80份,价税合计(略).4元,其中税额(略).69元。所有销项和进项发票均被抵扣。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某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巨额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

①是与连云港浦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康公司)合作,由于要进口货物,是因为中飞公司拿不到进项发票。

②对内地法律不熟悉,香港和内地税法不一样,以至铸成大错。

③税务机关错误引导。税务机关了解其虚开,没有告诉他。

④案发后交代了全部事情,主动提出将深圳的钱打到连云港。

⑤利润分成由香港康泰公司所有,以康泰公司名义受康泰公司委派,属单位犯罪。

⑥国民淀粉公司、晶城公司等单位以及有关人士都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

⑦没有指使高某某为顾某波的朋友和亲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①对指控前3起虚开的数额无异议。

②东海县国税局为朱某甲虚开,与朱某共同犯罪。

③晶城公司为中飞公司虚开,仅有朱某人不能完成,晶城总公司起主要配合作用,让朱、高某担是不公正的。

④有自首情节。

⑤单位犯罪。

⑥第四起指控朱某同犯罪不能成立。

⑦朱某香港人,系侨眷,主观恶性不深,不了解大陆法律,主动协助追回赃款人民币200万元,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⑧不应分主从犯。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

①在去浦康公司做会计之前,晶城公司和浦康公司已经开增值税发票了。

②不知道虚开,不知道犯罪情况下,没有谋取非法收入,也没有给他什么钱。

③第4起虚开是受朱某甲指使的。

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①指控高某某前3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4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②高某某不应当对进项假发票承担责任。

③高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某甲的重大立功表现。

④之所以造成该案,与东海县有关领导积极参与,税务部门积极协助分不开,在量刑时要予以考虑。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甲进行经营活动的有关事实

1995年初,朱某甲承包中飞公司贸易二部,但未签承包合同。1996年4月30日,朱某香港康泰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中飞公司签订书面的承包中飞公司贸易二部的合同,承包期一年。中飞公司提供朱某甲合法经营的文件。至1997年4月30日承包期满,双方又将该承包协议改为“合作协议”,合作期一年,但合同内容没有实质变化。至1998年,朱某甲和中飞公司又继续“合作”,直至案发。

1995年,朱某甲代表康泰公司(乙方)与香港国民淀粉化学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国民淀粉公司)、中飞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乙方为向中国大陆销售甲方产品的一级经销商,乙方从甲方购买产品,并负责向大陆运输和销售。丙方为甲方产品的二级经销商,丙方从乙方购买甲方产品,并负责将产品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中飞公司贸易二部接受国民淀粉公司的指令,向国民淀粉公司在大陆的客户发货,并以中飞公司的名义向国内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客户货款。在与国民淀粉公司结算时,从1995年至1998年7月,朱某甲所得款的结算方式是:货款/1.(略)%;到1998年7月以后改为:货款/1.17X9.5%。报关所需费用和发货运输费用均从货款中按实扣减,余款由朱某甲与国民淀粉公司结算。

1995年,朱某甲代表康泰公司与深圳市石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石化)合作,让“深石化”作为国内货物代理进口商,将国民淀粉公司的货物报关进口。到1996年11月,朱某甲以康泰公司的名义与“深石化”签订了长期代理报关协议书。后以康泰公司名义所有的进口货物报关均由该公司代理,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①康泰公司与中飞公司的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证明朱某甲承包中飞公司贸易二部、与中飞公司合作经营的事实。

②国民淀粉公司与中飞公司、康泰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国民淀粉公司的货物进口过程。

③康泰公司与“深石化”签订的长期代理报关协议书,证明国民淀粉公司货物进口的渠道。

④李金酉的证言证实了朱某甲承包中飞公司贸易二部和中飞公司合作的前后经过。

⑤成忠杰的证言证实了朱某甲承包中飞公司贸易二部及中飞公司贸易二部接受国民淀粉公司指令向国民淀粉公司在大陆的客户发货、与国民淀粉公司结算的情况。

⑥樊坤的证言证实了“深石化”代理进口康泰公司货物的事实。

⑦朱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书证和证人证某相互印证。

朱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国民淀粉公司与康泰公司、中飞公司的“合作协议”的复印件亦印证了公诉机关所举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二、被告人朱某甲、高某某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康泰公司和中飞公司所代理进口的国民淀粉公司各种货物,到岸价格比在国内销售价格低了几倍甚至十余倍,相应的,对同一批货物,海关代征的增值税与货物在大陆销售后所应纳的增值税之间有很大的差额。朱某甲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放弃通过正常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途径,采用成立公司或承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来逃避应缴纳的增值税。

1995年8月10日,朱某甲以其堂弟朱某辉作为投资人,和浦南镇造纸厂、朱某社成立了浦康公司。该公司的流动资金实际上均由朱某甲投入。浦南镇政府委派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该公司作会计。该公司成立后的实际运作全由朱某甲指挥,高某某具体操作。浦康公司成立之前的1995年7月份,朱某甲就谎称与中飞公司做生意,请求东海县国税局浦南税务所开具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高某某来到浦康公司后,从1995年8月份至1998年11月份,朱某甲通过定期给高某某发业务分类报表的办法,指使高某某按照业务分类报表的统计数据,以浦康公司的名义,在浦南税务所为中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1份。浦康公司前后共给中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4价,价税合计(略)元,其中税额(略).26元。为了抵扣浦康公司开出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某甲在深圳市周庆华处(在逃)购买伪造的增值税进项发票287份,价税合计(略).4元,其中税额(略).22元。

1995年8月,朱某甲承包了东海县晶城工贸实业总公司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晶城公司)。到1996年12月份,朱某甲自己或指使高某某到东海县国家税务局牛山税务所,以晶城公司的名义向中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略).51元,其中税额(略).51元。后朱某甲又从深圳市周庆华处为晶城公司购买伪造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略).36元,其中税额(略).36元。

1997年5月27日,朱某甲又以其堂弟朱某辉的名义与刘爱俊成立连云港开发区新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朱某甲投入100万元资金作为注册资本,其中以朱某辉的名义入股99万元,以刘爱俊的名义入股1万元。朱某甲指定高某某为公司会计。从新康公司成立至1998年11月20日,朱某甲仍以定期向高某某发业务分类报表的办法,指使高某某以新康公司的名义,按照业务分类报表上的统计数据向中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2份,价税合计(略).82元,其中税额(略).4元。同一期间,朱某甲又先后从深圳市周庆华处为新康公司购买伪造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63份,价税合计(略).01元,其中税额(略).08元。1997年12月,高某某取得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颁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人员资格证书”。上述以连云港方面三个公司的名义开往中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41份,价税合计(略).3元,其中税额(略).17元;这三个公司接受虚开的进项发票共计477份,价税合计(略).7元,其中税额人民币(略).66元。所有税款,已分别由中飞公司和连云港的这三个公司在当地的税务机关全部抵扣。上述连云港市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品名中,有部分不是国民淀粉公司的货物。为了造成中飞公司与浦康、新康和晶城这三个公司之间有正常货物购销的假象,使抵扣能通过税务机关的检查,在浦康公司、新康公司和晶城公司上述出票和进票的过程中,朱某甲指使成忠杰将“货款”分别汇到浦康公司、新康公司和晶城公司的帐户,再由高某某汇回中飞公司贸易二部。被告人高某某本人在从未见过浦康公司、新康公司和晶城公司与中飞公司的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接受朱某甲指使,给中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来回转款;高某某在接受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也接受了随该发票寄来的以部分进项发票上所列单位的名义开据的空白和已填写好的收款收据、空白合同书。浦康公司和新康公司所接受的进项发票,均由高某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请抵扣,由高某某做帐;晶城公司的进项发票由高某某联系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①由浦康公司、新康公司和晶城公司开往中飞公司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了所虚开的份数、数额以及抵扣的事实;这三家公司所接受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部分复印件证实了所虚开的份数、数额以及抵扣的事实。

②东海县国家税务局浦南分局、东海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和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分别出具的“税款抵扣证明”证实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被抵扣的事实。

③高某某所做的浦康公司、新康公司和晶城公司的会计原始帐册和会计凭证证实了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抵扣的情况、成立浦康公司和新康公司的走帐情况、货款和税款的走向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④广州市、深圳市和海口市等公安机关和国家税务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和“证明”文件,证实了浦康公司、新康公司和晶城公司所接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伪造的事实。

⑤随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高某某的空白合同书、空白收据和填写好的收据,证明了高某某应当明知没有向收据上所列单位汇款的情况下,仍对所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抵扣的事实。

⑥浦康公司、新康公司和晶城公司的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证书、成立这三个公司时的相关协议等书证证明了公司成立的基本情况。

⑦朱某辉的证言证实朱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在连云港市成立浦康和新康公司,自己没有投资,也没有到连云港来过的事实。

⑧成忠杰的证言证实中飞公司与上述连云港的三个公司之间没有货物往来,受朱某甲的指令向这三个公司打款并回收款的事实;证实朱某甲每月亲自做一个业务报表,让其传给高某某作为开给中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的事实;证实朱某甲每次做一张业务表,列有货物品种、数量、单价、单位、税号等,指示其传给一位小姐,作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后由成本人将购买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特快专递寄给高某某的事实;

⑨方锡洲的证言证实在受雇于中飞公司贸易二部期间,其接收康泰公司的进货通知,安排进货验收,接受国民淀粉公司广州办事处的送货通知向全国客户发货,与连云港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向连云港发过货的事实。并同时证实了连云港的浦康公司是由朱某甲一手操作的,朱某甲一直独来独往的事实。

⑩朱某甲亲手制作的业务分类报表复印件,证实朱某甲要求周庆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指示高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尹哲强、王思平、朱某社、刘爱俊、张锦香和孙美洲等人的证言证实浦康公司、新康公司由朱某甲控制和操作及晶城公司就是为朱某甲承包而设立的事实。朱某甲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香港居民的身份。东海县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案件的来源、侦破的情况等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人员资格证书”证实1997年12月份高某某取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事实。“深石化”代理进口的报关单复印件证实1996年以后,大量进口国民淀粉公司货物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某敬的供述与上述有关证据和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朱某甲的辩护人当庭举出以下证据:

①朱某甲系侨眷的“证明”,证实朱某甲系侨眷。

②康泰公司与中飞公司的合作协议,与公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相同。

③“中止协议通知书”证实康泰公司与中飞公司接受国民淀粉公司委托,在国内销售的事实。

三、高某某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997年9月至1998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应他人请求,以浦康公司的名义为东海县五交化公司、淮阴天成经济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略)元,其中税款6035.14元;同时,被告人高某某接受了分别以山东淄博先行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阳谷玻璃制品厂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略)元,其中税款7238.8元。上述销项和进项发票均分别被在当地税务机关实施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浦康公司接受的山东淄博先行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阳谷玻璃厂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和发票联证实了浦康公司接受并抵扣了该发票。

②国家税务机关的“证明”文件,证实高某某所开出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抵扣的事实。

③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找高某某为朋友和亲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④高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虚开的事实。

四、其它相关的事实

浦康公司、晶城公司和新康公司自1995年至1998年期间共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略).65元。在“深石化”代理康泰公司的货物进口期间,海关代征增值税共计(略).1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略).7元,冻结涉案单位潮阳市峡山兴华公司存款27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朱某甲退赃价值人民币(略).8元。至本案判决前,尚有税款(略).84元无法追回。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朱某甲;主动交代了新康公司和晶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公诉机关所举的有关的会计凭证和本院调取的税务机关的证明文件证实浦康公司、新康公司和晶城公司缴纳增值税的事实。

②“深石化”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中飞公司的会计凭证及其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中飞公司销售国民淀粉公司货物,海关已代征增值税的事实。

③公诉机关所举的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朱某甲的辩护人所举的公安机关部分扣押清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有关书证证实追回赃款的事实。

④公诉机关所举的公安机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证实冻结有关涉案单位款项的事实。

⑤连云港市安德拍卖行、朱某甲的辩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共同出具的货物接收入库清单,证实朱某甲退赃的事实。

⑥连云港市质量检验和价格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和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朱某甲所退赃物的质量和价值的事实。

⑦高某某的辩护人所举的和本院所调取的东海县公安局经案大队大队长李宏城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某甲的事实。

⑧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和国家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情况报告”证实高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新康公司和晶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⑨被告人朱某甲、高某某的部分供述与上述的有关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指使高某某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略)元,造成被抵扣税款1400余万元无法追回,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朱某甲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高某某接受朱某甲的指使,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与被告人朱某甲构成共同犯罪,系从犯;另外,被告人高某某应他人要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高某某系从犯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高某某为顾某波的朋友和亲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受被告人朱某甲指使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交代基本的犯罪事实,积极协助追回部分赃款,主动退回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够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自己违法犯罪行为认识程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

①是单位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甲在连云港所成立或承包的公司均由其个人或借用他人的名义实施,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由朱某甲个人一手操纵。其非法所得用于购买假增值税发票等非法活动和成立公司等活动,依法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故该辩解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②有些单位与朱某甲是共同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单位有与朱某同犯罪的故意。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③归案后交代了全部事情,协助追回赃物,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甲归案后能够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有协助追赃200余万元的行为,有退回少部分赃款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在朱某甲归案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全部的犯罪事实,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④关于对大陆法律不熟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甲明知中飞公司贸易二部在拿不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所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得到抵扣冲抵,不能得利,而想方设法开辟虚开的途径,说明其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途和规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⑤关于指控的第四起不构成共同犯罪,朱某甲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①朱某甲是香港居民、系侨眷,应适用国家对涉港、澳、台和涉侨刑事案件处理的有关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②关于不应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完全按照朱某甲的指令行事,处于次要地位,明显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

①不知道是虚开,前三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甲指示向中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中飞公司汇来货款的情况下,却又将货款汇回中飞公司,这是明显有悖常理的行为,高某某应当明知;其接收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的假销项单位共49个公司;分布在全国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但高某某在接受朱某甲的指令向外汇款时,并没有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的全部49个公司汇款,仅向其中3个“公司”汇过大大低于正常货款的少量款项,绝大多数的所谓“货款”都汇回了中飞公司。所接收的收款收据和向外汇款均不符合正常的货物经营帐目往来,对此,高某某不仅不向有关机关反映和制止,而仍积极地予以实施。其主观故意明显,应当明知连云港的三个公司与中飞公司和所接受的进项增值税发票上所列的单位没有货物往来。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②是受朱某甲的指使给顾某波的朋友和亲戚虚开发票,是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甲本人不予承认,又无其它证据能够证实,应由高某某单独对该起虚开犯罪行为负责。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③高某某是从犯,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关于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为了保护国家税收监督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税收流转秩序,惩治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日起至2004年12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追缴赃款人民币(略).7元。

四、没收朱某甲用于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赃款人民币27万元(已冻结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潮阳市峡山兴华电子公司(略)帐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顾某洲

审判员宫树桢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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