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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杨长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18时1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某某请求判令赵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x.98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但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过高,不愿赔偿鉴定费。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赵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x号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最大受益人是赵某某,我公司仅收取部分管理费,所以我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18时10分,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在107国道x+900M处偏左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刘朝义驾驶的豫x面包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朝义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李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口唇面部皮肤挫裂伤、外伤性头痛、胸部闭合伤等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176.4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

李某某出示新郑市群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声明,拟证明按37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出示交通费票据500元,拟证明其就医实际支付的交通费。2009年6月17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轿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赵某某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过高,对鉴定费不予赔偿。

另查明,赵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每日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豫x号货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了管理费;根据有关规定,该公司应当在赵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3176.49元为准;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4天,为869.96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4天,为8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为2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为14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护理人数等酌情认定200元;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x.41元。

李某某要求按37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26.4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x.92元(x.41元-5526.49元),根据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过失大小,由赵某某承担其中的30%,即x.4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52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x.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在被告赵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为18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龙峰

二ΟΟ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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