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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被告的叔叔李某庆介绍相识,于1983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好,后来被告有第三者,对原告就不关心了。原告在1996年发现被告与第三者,被告遂远走他乡。2007年12月被告回家,原告念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恢复正常。不久被告又离去,不看望原告与女儿,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田某某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2000年外出打工,很少与原告联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1979年经被告的叔叔李某庆介绍相识,1983年12月30日在安福县X镇人民政府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在2000年外出打工,开始还会寄钱回来给女儿读书,但自2001年开始就不会寄钱了,也很少回家。2008年开始,被告就再也不到原告处,今年以来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共同财产有:大衣柜一只,五斗柜一只,书柜一只,玻璃柜一只,碗柜两只,高低柜一只,七斗桌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在2000年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家庭观念淡薄,2008年开始,被告就再也不到原告处,今年以来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碗柜一只,七斗桌一张,高低柜一只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大衣柜一只,五斗柜一只,书柜一只,玻璃柜一只,碗柜一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润生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欧阳建华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颜建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人民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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