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凤凰县第二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龙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上诉人之夫。

上诉人凤凰县第二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凰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龙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建社,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吴某某因身体不适到凤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检查结论为原告患有支气管炎、胸膜炎。医方给原告在右大腿上方肌注硫酸抗敌素和利多卡因,注射完毕后不久原告即感右下肢外侧麻木、剧痛、头昏、头痛等现象。2007年8月13日起,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治疗期间,原告家属认为原告头昏及右下肢不适与医院前期门诊治疗不当有关,并于2007年8月24日自动出院,花费治疗费1031元。2007年8月22日原告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做肌电图检查,结论是右腓神经运动波幅降低。2008年4月3日原告到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法临检(2008)第X号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吴某英出现右坐骨神经(右腓总神经)部分损伤与2007年8月12日臀部药物注射有因果关系。构成拾级伤残,须遵医嘱治疗,后续医药费约1万元。建议全休一年。”原告在身体检查和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期间花费的费用为:检查费836元,鉴定费2000元,车旅费7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07年8月12日在凤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因被告给原告在右大腿上方肌注射药物,经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原告出现右坐骨神经(右腓总神经)部分损伤与2007年8月12日臀部药物注射有因果关系,构成拾级伤残,须遵医嘱治疗,后续医药费约1万元,建议全休一年。被告认为自己为原告注射治疗的药物,注射部位与手法都是正确的,行为是合法的辩驳观点只是一种推测,而无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辩驳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其右坐骨神经部分损伤和造成十级伤残的主张是成立的,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一年误工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07年湖南统计年鉴》发布的数据应为8610元/年,对原告提出超过的误工费(x-8610)x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836元、车旅费716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06-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3117.4元/年X20年X10%=6235.48元,超过的(6778-6235.48)542.52元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其在凤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1031元,赔偿其11天住院伙食费132元,护理费440元,因原告住院11天所治疗的是胸膜炎、支气管炎,而与其右腿伤残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费一万元,因原告的精神抚慰费已经包含在伤残补助金里,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4000元代理费和仙佛药店购买的中药费x元,因4000代理费无依据,仙佛药店的书证来源不合法,不是医院的正规票据,故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凤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凤凰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吴某某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861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836元、车旅费716元、伤残赔偿金6235.48元,共计x.48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承担1113元,被告承担710元。

凤凰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完全采纳法医学鉴定结论进行判决不准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轻或免除该院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交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凤凰县第二人民医院应负一切医疗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吴某某因身体不适到上诉人凤凰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在右大腿上方肌注硫酸抗敌素和利多卡因,注射完毕后不久被上诉人即感右下肢外侧麻木、剧痛、头昏、头痛等现象。根据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第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吴某英出现右坐骨神经(右腓总神经)部分损伤与2007年8月12日臀部药物注射有因果关系。构成拾级伤残,须遵医嘱治疗,后续医药费约1万元。建议全休一年。”此鉴定真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凤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某玲

代理审判员王慧

代理审判员刘颖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