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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诉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案

时间:2000-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泉行初字第32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泉行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甲(又名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市鼓楼区粮食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祥坤,徐州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产权监理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产权监理处法规科副科长。

第三人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程某乙(系原告之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市粮食局房管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世德,徐州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不服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于200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第三人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6月9日颁发了徐泉权证泉山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市X村X村北楼X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程某乙。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自1983年起拥有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且一直居住于此,2000年6月,原告申请优惠购房时方得知诉争房屋已被第三人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售予第三人程某乙,被告并已为程某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程某乙既不是合法承租人又不在此房居住,不具备国家规定的优惠购房资格,被告未予认真审查,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请求:一、撤销被告为程某乙颁发的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二、责成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及被告给原告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

原告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徐州市泉山区X村第二居民委员会证明;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黄河新村X号楼、X号楼和黄河新村X村北楼系同一栋楼。第二组证据1江苏省市镇居民粮籍证;2购煤证;3煤气证;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第三组证据1拆迁协议书;2住楼协议书;3关于拆迁户移交的函;以此证明诉争房屋来源于徐州地区物资局拆迁安置的公房。第四组证据1徐州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房产管理科公房使用证;(略)年7月1日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与原告程某甲签订的租约;以此证明程某甲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第五组证据: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内部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程某甲交纳了1996年7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诉争房屋的房租。

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辩称,被告依据《1998年度徐州市市区出售现租住公有住房实施办法》规定,依法审查并向购房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实,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略)年12月4日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与程某乙签订的租约;2程某乙的工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权利人为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的黄河新村X村北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4徐州市出售公有住房申报审批表;5改制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审批表;6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评估单;7房地产买卖契约;8徐州市出售公有住房清册;9徐州市出售公有住房汇总表;10产权变更申请书;11徐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2徐州市房产变更登记调查审核表;13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此证明被告房屋权属登记履行的法定程某。第二组证据1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徐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1998年度徐州市市区出售现租住公有住房实施办法》;以此证明被告房屋权属登记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程某乙向本院书面陈述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诉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程某甲和程某乙之父程某礼,原告程某甲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得该房承租权,第三人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和程某乙签订的购房协议是自愿合法的,故被告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合法;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3原告的书面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徐泉权证泉山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通知,以此证明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曾多次催促程某甲买房。3内部收款收据,以此证明程某乙已交纳1997年2月至2000年1月诉争房屋的房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2—X号证据、8—X号证据、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X号证据即租约、X号证据即房地产买卖契约提出异议,认为:1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在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程某乙所签的租约无效;2原告有优先购房权,程某乙不是房屋合法承租人,不能购买此房,故房地产买卖契约违法。第三人程某乙对被告的举证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二证据均系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与程某乙签订的、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房屋权属登记合法性的问题,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要求,原告的质证观点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判,不是对证据的质证,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黄河新村X号楼、X号楼和黄河新村X村北楼系同一栋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得程某合法,且被告和第三人答辩中已经认可原告所诉房屋就是被告为第三人程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对被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程某乙还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即公房使用证系篡改,第X号证据即租约是基于被篡改的公房使用证而换得的租约,两份证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第三人未能当庭举证支持其质辩主张,本院对该质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X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出售公有住房的通知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应坚持自愿原则,禁止拒绝或强制购买,该证据真实与否与房屋权属登记的合法性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诉争房屋位于(略),系原徐州市地区物资局为程某礼(原告程某甲和第三人程某乙之父)拆迁补偿安置的公房,原告程某甲从1983年起一直居住至今。1983年12月,程某甲获取该房的公房使用证,1984年该房的所有权被移交给第三人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1996年6月1日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与原告程某甲签订租约,程某甲并已缴纳了1996年下半年的房租。1998年12月4日,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就诉争房屋再次与第三人程某乙签订租约,由程某乙补交1997年2月至2000年1月房屋租金后,程某乙以公房承租人的身份向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提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经徐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立项,2000年1月19日徐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同意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出售公有住房。2000年3月16日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与程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程某乙缴纳了购房款(略)元。3月17日,程某乙向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6月9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为程某乙颁发了徐泉权证泉山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辩论中,三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签订租约行为的性质;2被告房屋权属登记应否进行实质性审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原告签订租约在前,第三人程某乙的租约是在未对原告租约解除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被告实施房屋权属登记时,依法赋有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未查清租约真实性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为:诉争房屋买卖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房屋买卖资格的审批机关是徐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而非被告,被告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程某乙认为:租约有无效力,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超越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法赋有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范围既应包括产权手续、材料是否齐备等程某审查,又应包括产权来源材料的真实性、权属是否清楚等实质审查,被告辩称“仅对程某进行审查”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某,对涉及相关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可以一并审查,这样符合行政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的立法本意,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房屋买卖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表明,第三人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作为公房所有权人,就同一诉争房屋先后同原告程某甲、第三人程某乙签订了两份租约,对于两份租约的效力,本院认为,租约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自愿原则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在第一份租约未依照法定程某解除、终止前,不能认定其无效,故本案原告程某甲与第三人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签订的租约合法有效,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基于第三人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租约和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屋权属登记时,未依法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严格审查,其对第三人程某乙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房屋买卖资格的审批机关是徐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属被告职责”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徐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1998年度徐州市市区出售现租住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徐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职责是就售房单位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批,房屋售予何人和审核颁证的法定职责在于被告,故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平等主体房屋买卖行为,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徐泉权证泉山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责成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及被告给原告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徐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新建

审判员王平

代理审判员王继红

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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