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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反诉被告)与高某某(反诉原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丙,女,成年,汉族。

第三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长女。

第三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次女。

第三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三女。

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与被告高某某(反诉原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第三人何某、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申请追加何某、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职权追加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三个女儿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手续,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了民事反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手续,向本案第三人送达了民事(反)诉状及相关手续。2010年5月20日、9月2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88年我经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批准在蟒川街X路东河北岸商业用地规划区X街门面房,2008年7月23日我的儿子王某辛与高某某签订买房契约,将门面房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王某辛与高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经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经初字第004—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行为,现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12月我找到高某某要求其腾房,被告高某某拒不腾房,无奈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某某腾出违法所占原告的房屋。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09)汝经初字第004—X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1998年王某甲经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批准在蟒川乡X路河对岸商业用地规划区X街门面房底楼X间,判决书已认定该半成品底楼系王某甲与武某某(包括其子女)的共同财产,1996年王某甲之子王某辛在底楼上加盖了二层,因此该房产并非王某甲一人所有,现王某辛已故,王某甲、武某某、何某、王某乙等均是王某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房产的共有人为王某甲、武某某、何某、王某乙等人,法院应追加其它共有人为诉讼当事人。该房产共有人理应返还我的购房款,赔偿我的装修款及其它损失,王某甲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应对因该房产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应偿还高某某的各项费用。

反诉原告(被告)高某某称,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经初字第004—X号判决书已确认我与王某辛所签的转让协议无效,现王某甲要求将房子返还给他,依据《中华人民物权法》第102条之规定,王某甲有义务返还我购房款及其他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判令王某甲返还我购房款12万元、装修费4万元及给我造成的其他损失。

反诉被告(原告)王某甲辩称,高某某将钱交给谁,他就向谁要求返还,我认为(2009)汝经初字第004—X号判决书正确,应按判决书精神执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汝经初字第004-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王某辛与高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原告系房屋所有人之一。2、汝州市国土资源局蟒川国土资源所2008年9月日证明一份。3、2010年4月6日王某子证明一份复印件。4、2008年7月23日契约复印件一份。5、临汝县计划委员会临计征字(87)第X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明该房产为王某甲与武某某及其子女共有;证据2无原件,不能证明什么具体问题;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只能说明高某某出资12万元从王某辛处购买房产;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9)汝经初字第004-1民事判决书一份2、契约一份。证明事实以判决书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王某辛与高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卖房契约已被确认为无效协议及房产的所有情况。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王某甲经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批准在蟒川街X路东河北岸商业用地规划区X街门面房底楼三间,(1998)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半成品底楼系原告王某甲与武某某(包括子女)的共有财产,1996年原告之子王某辛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签订卖房契约,将该门面房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高某某。该门面房未依法登进领取权属证书。

2009年11月1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经初字第004-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之子王某辛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转让汝州市X乡蟒川桥北公路东一处房产的民事行为无效。

现原告之子王某辛已死亡,王某辛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王某辛之母武某某、王某辛之父王某甲、王某辛之妻何某、王某辛之子王某乙、王某辛之女王某丁、王某丙。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何某、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的申请追加上述五人为第三人,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戊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王某甲、武某某的子女有: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儿子王某辛(现已去世)。

本院认为,(2009)汝经初字第004-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辛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转让汝州市X乡X街X路东一处房产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被告高某某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房产应当返还给该房产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同时该房产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也应该返还房款给被告高某某。(1998)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在汝州市X乡X街X路东河北岸商业用地规划区内建成的临街门面房底楼三间系王某甲与武某某(包括子女)的共有财产,1996年王某甲之子王某辛在底楼上又加盖了二层,该加盖行为系一种添附行为,与原有的房产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该处房产整体上应认定是王某甲与武某某(包括子女)、王某辛等人的共同财产,在共有人之间形成一种共同共有关系,现王某辛已去世,王某辛作为该处房产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亦应有王某辛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王某辛的法定继承人有王某甲、武某某、何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此该处房产的共有人有王某甲、武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何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高某某应当将该处房产返还给上述所有的共有人,上述所有的共有人亦应当连带返还被告高某某购房款x元;关于被告高某某反诉原告王某甲返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某对王某甲提起反诉并要求追加房产的其它共有人为诉讼当事人,请求该房产的所有共有人对因该房产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认为由该处房产的所有共有人连带偿还被告高某某购房款x元较为适宜,被告高某某要求返还装修费x元及其它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汝州市X乡X街X路东一处房产返还给该处房产的共同共有人王某甲、何某、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

二、限该处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何某、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返还给被告高某某购房款x元。

三、驳回被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反诉费15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450元,原告王某甲及其他房屋的共有人何某、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共同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审判员王某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冯小强

刘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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