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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双方在洋门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了两个女儿。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太少,加上性格不合,婚后未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吵闹,稍不合其意,就动手打人。被告借高利贷赌博,家中常有人上门催债,被告无奈只好外出躲债。被告离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望其能承担家庭义务,可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过,后来被告干脆换掉手机号,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两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原告朱某某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洋门乡X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明由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确认属实;证据2、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实原、被告的情况及婚生子女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双方在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罗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罗某。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性格不合。被告于农历2007年2月初八外出后就一直未回家,家庭观念淡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层四间、厨房一间、猪栏屋一间、21英寸赣新彩电一台、大衣柜一只,高低床二张、七斗桌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张、高凳四只、矮凳三只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性格不合,被告于农历2007年2月初八外出后就一直未回家,家庭观念淡薄。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罗某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回家前暂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应遵从其本人意愿,可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罗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房屋、厨房及猪栏屋可以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2、婚生次女罗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婚生长女罗某(X年X月X日生)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3、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赣新彩电一台、大衣柜一只,高低床二张、七斗桌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张、高凳四只、矮凳三只等归原告朱某某所有;房屋一层四间、厨房一间、猪栏屋一间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润生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欧阳建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颜建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人民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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