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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1年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宝刚、被告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结婚几个月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被告也从未叫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2009年春天,原被告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10月,原被告举行订亲仪式,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吵闹过,无感情不合的现象,2010年农历6月底,原告无故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曾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告已将其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骑走,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仅有四条被褥,原告所称的壁挂式空调一台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10月,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女,也未与其父母分家另过,原告已将其婚前个人财产比德文电动车一辆骑走,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仅有四条被褥,壁挂式空调一台属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请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10月,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女,也未与其父母分家另过,原告已将其婚前个人财产比德文电动车一辆骑走,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仅有四条被褥,壁挂式空调一台属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无吵打等影响夫妻感情的现象发生,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坚决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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