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原华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屈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赵某某诉中原华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2006年7月,赵某某到中原华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6月10日,赵某某不服中原华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000元;3、被申请人补缴2006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合计x元;4、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x.20元及经济补偿金x.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69.95元及50%经济补偿金2634.9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705.31元;5、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月通讯补贴200元;6、被申请人退还押金2000元;7、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2009年7月22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依照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869.3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2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赵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中原华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定于2009年10月29日前支付赵某某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及培训金等费用共计x元。
三、赵某某持有的中原华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于2009年10月29日前返还该公司。
四、赵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中原华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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