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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4年1月。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2年8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两家为原告的房后阴沟一事,于1998年4月经村组干部调解达成协议,但至2009年8月,被告为图自家方便,私自将原告房后的阴沟侵占30公分左右垒墙,原告妻子与其理论并阻挡,但被告不听劝阻。到2009年8月17日天下大雨,被告将原告房子上出水槽砸坏,使原告房子上水顺墙流,后经村委调解,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疏通原告房后水路;②要求被告赔偿砸坏原告房屋的出水槽。

被告辩称:原告房后的阴沟排水畅通我没有堵塞,我垒院墙没有侵占原告房后的阴沟。我砸原告房屋水槽是因他房子上水排在我院内,且他扒我院墙,我不同意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紧邻,原告张某甲居南,被告张某乙居北。1998年4月,原被告为原告房后的阴沟经村组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在张某甲房后阴沟内,张振宝(被告父亲)必须做到不准堆放杂物,保证水路畅通。”协议签订后双方十几年相安无事。2009年8月被告靠近原告房后的阴沟垒院墙,原告认为被告垒院墙侵占了他的阴沟,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阻止被告垒院墙,并扒掉双方相邻一堵院墙,被告遂砸毁原告房子上排水槽五个,2009年8月17日经村委会调解,建议原告屋后水槽改为弯头水槽,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不予执行。

另查,原、被告相邻的阴沟现在最窄处约60公分,阴沟内地面被告早已硬化。双方均为仅有房权证,无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协议书,村调解意见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南北紧邻,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关系。原告房后排水的阴沟,原告早已硬化,现被告垒院墙后,阴沟最窄处约60公分,被告垒在阴沟内的墙原告已拆除,原告阴沟排水通畅。原告诉称被告垒院墙侵占其阴沟,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疏通原告房后水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屋顶四周设置的排水槽已形成多年,现被告垒院墙后,认为原告房子上水冲到其院内,妨碍其正常生活,被告应主动找原告予以协商解决,而不能强行砸毁原告房屋上的排水槽,显属方法不当,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砸坏原告房屋的出水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水槽已砸毁,需重新更换,应以村委调解为弯头排水管的意见为宜,避免水排入被告院内,被告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结合生活实际,原告房屋水槽更换为弯头,每支以30元计价为宜,合计150元(含材料费、工时费)。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房屋排水槽五支,(原告应更换为弯头排水管),折合现金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付林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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