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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霍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得功,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霍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某、霍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得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月底,因原告之丈夫帮其四弟将其四弟家的桐树卖掉,被告张某某以桐树归被告家所有为由出面阻止,并与原告发生争吵,而后接连几天被告都在原告家门口叫骂,并用砖将原告家的门、窗砸坏,又带领其儿子霍某某到原告家殴打原告,被告张某某用砖将原告的头部砸伤,被告霍某某用大叉打原告,后原告被送到北关卫生院进行治疗,对原告头部进行了缝合,由于原告头疼的厉害,伤情严重,北关卫生院建议原告到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不得已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原告头部伤痛始终未好,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只好于5月23日又去北关卫生院住院治疗,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张某某年事已高,没有能力打伤原告,霍某某没有与原告发生打架,只是与原告之子发生了厮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伤是否二被告所致,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民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2、民权县公安局对霍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民权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北关镇X村委证明一份;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并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第三组:1、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北关卫生院医疗费单据1张;2、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3、民权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用共计5166.8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告治疗的是其他方面的疾病,不是治疗的外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3份证据和第三组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第2份证据霍某某说原告的伤是霍某某的娘打的不是事实,第4份证据北关镇X村委只是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并没有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对第二组第1份证据证明的原告患有腔隙性脑梗塞无异议,对颅脑闭合伤有异议,原告头部根本无伤,诊断证明上显示的左侧软组织肿胀、面部擦伤、软组织损伤构不成闭合伤,不排除原告治疗的是脑梗塞方面的疾病,第2份证据法医鉴定书是后补的,超过了鉴定时间;第三组第1、2份证据医疗费单据是复印件,且该笔费用在新农合作了报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作CT是检查的脑梗塞病,不是检查的外伤,第3份证据民权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出院诊断治疗的是脑血管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3份证据和第三组第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一组第2份证据霍某某的证明与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能够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组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第1份证据中民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第三组第2、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的原告患有脑梗塞的意见及治疗脑梗塞病所花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第1份证据中北关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系原告治疗脑血管病所花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1日上午12时许,因原告杨某某之丈夫霍某某卖霍某旗家的桐树,原告杨某某及其儿子霍某喜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儿子霍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经民权县人民医院查体:原告左颞侧软组织肿胀,左面部皮肤擦伤,颅顶处有一处长约3cm的皮肤裂伤,诊断为头颅闭合伤。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至4月6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338.97元。2010年3月23日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原告头顶部有一1cm的皮肤挫裂伤口,已缝合,创缘不整,局部肿胀明显,面部左侧有一2×1cm的表皮擦伤,余未见异常,经鉴定,原告之损伤为轻微伤,鉴定费为300元。2010年11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意见,杨某某的3666.12元的医疗费用中,其中1607.15元为不合理性费用外,其余均为合理性费用,鉴定费为10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二被告将原告致伤,有民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民权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民权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2338.97元,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4806.95元÷365天=13.17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13.17元=197.55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13.17元=1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15×30元=450元,法医鉴定费为300元。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为不合理性费用,故二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中包括原告治疗脑梗塞方面的疾病,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可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合理性费用2058.97元与总计医疗费用3666.12元的比率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按15天计算共计845.1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5.1元×(2058.97元÷3666.12元)=474.63元。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9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4.6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二被告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338.9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4.6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3113.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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