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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赵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时任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薛店南街村党支部副书记兼第一村X组长的被告人李某甲在新港办事处向薛店南街村X组发放土地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假冒他人名义向新港办事处虚报土地附属物,后将虚报的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x元领走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所在基层组织及新港办事处纪委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李xx、刘xx、李xx、李xx的证言,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薛店南街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关于所征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有关规定的通知,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待遇人员统计表,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职务之便,虚报冒领土地附属物补偿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吴海臣

人民陪审员李某林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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