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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隆明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乌审旗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锦隆明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庸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内蒙古乌审旗恒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河南锦隆明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乌审旗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锦隆公司向被告恒源公司购买600吨的食品级碳酸氢钠,单价为960元/吨,总价为x元。另外,双方对货物的包装、规格、质量、交货地点、付款条件、违约金条款、合同签订地、合同生效时间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食品级碳酸氢钠的购销合同,标的总量为6000吨,单价为1050元/吨,总价为x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锦隆公司按1050元/吨现款提货。在签订合同后,锦隆公司预付货款x元。在2008年4月10日恒源公司向锦隆公司交付2008年2月3日合同中所约定的680吨食品级碳酸氢钠后,锦隆公司再付货款x元。另外,双方对货物的包装、规格、质量、交货地点、付款条件、违约金条款、合同签订地、合同生效时间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锦隆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恒源公司尚有75吨货物未向原告锦隆公司交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恒源公司尚未交付的75吨货物在第二份合同中一并履行。原告锦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向被告恒源公司支付了x元预付款,但被告恒源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被告锦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和赔偿损失问题达成一致,约定:乙方承诺并保证于2009年5月31日前全部退还给甲方59万元(包括乙方未发货的75吨的货款,35万元的预付货款和部分经济损失);乙方承诺并保证于2009年5月15日前向甲方开具605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如乙方因没能及时给甲方开具605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皆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不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期限全部退款和开具605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应向甲方支付应退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保留依据前两份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的权利。此外,双方还就争议解决方式、协议生效时间、签订地点、管辖法院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恒源公司拒不履行交货义务,拒不向原告锦隆公司退款并开具605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税费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锦隆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9万元、支付违约金17.7万元、开具605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税费损失x元。

被告恒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锦隆公司(甲方)和被告恒源公司(乙方)分别于2008年2月3日、2008年4月1日签订了食品级碳酸氢钠(小苏打)的买卖合同各一份。后由于被告恒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锦隆公司交付货物,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09年5月13日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如下事实:一、甲乙双方曾于2008年2月3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就甲方购买乙方600吨的食品级碳酸氢钠等事项达成了一致。甲方在支付了全部货款后,乙方尚余75吨货物未发送,构成违约的事实。二、甲乙双方于2008年4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就甲方购买乙方6000吨的食品级碳酸氢钠等事项达成了一致。甲方依约向乙方支付了35万元的预付款后,乙方不能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三、乙方尚有605吨货物的发票未开具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并保证于2009年5月31日前全部退还给甲方59万元(包括乙方未发货的75吨的货款,35万元的预付货款和部分经济损失);乙方承诺并保证于2009年5月15日前向甲方开具605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如乙方因没能及时给甲方开具605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皆由乙方承担。二、在甲方收到乙方59万元的退款和乙方开具的605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双方所签订的前两份供销合同自行终止。三、如果乙方不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期限全部退款和开具605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应向甲方支付应退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保留依据前两份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四、本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五、在履行本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某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六、本补充协议系对2008年2月3日、2008年4月1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原购销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七、本协议签订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恒源公司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锦隆公司和被告恒源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3日、2008年4月1日签订的食品级碳酸氢钠买卖合同、原告锦隆公司和被告恒源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锦隆公司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了两份食品级碳酸氢钠买卖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锦隆公司向被告恒源公司购买食品级碳酸氢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锦隆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恒源公司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恒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锦隆公司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针对被告恒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但被告恒源公司未能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退款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锦隆公司要求被告恒源公司支付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锦隆公司要求被告恒源公司开具605吨货款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x元税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纠纷属于行政权的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恒源公司应当向原告锦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锦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因被告恒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锦隆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原告锦隆公司要求被告恒源公司支付税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锦隆公司要求被告恒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7.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告恒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该违约金条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万元。对原告锦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锦隆公司要求被告恒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协议中对诉讼代理费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对原告锦隆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锦隆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乌审旗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锦隆明胶有限公司支付五十九万元及违约金十七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锦隆明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由原告河南锦隆明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内蒙古乌审旗恒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四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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