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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简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简某某。

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捷成公司)诉被告简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现代x-7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为77万元。被告首付23.1万元,余额53.9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同意作为被告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计x.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垫款项,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偿还垫款x元,剩余欠款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本息x.39元、滞纳金1772.43元(计算至2009年7月28日,以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简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原告捷成公司(甲方)和被告简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现代牌x-7型号的挖掘机一台,价格为77万元。乙方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向甲方交付定金1万元,甲方交付挖掘机后,该定金相应转为购机款;乙方应于交车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3.1万元,剩余53.9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质量技术标准:供方企业标准(Q/x-2002);违约责任:乙方选择按揭方式购机的,甲方可作为其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如因乙方延迟偿还按揭贷款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垫款,乙方应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每日按甲方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累计两次以上逾期偿还按揭贷款,属于严重丧失信用的行为,乙方同意甲方收回挖掘机,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并按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七计算违约金,并按拖欠垫款数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诉讼代理费用,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运输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条款。2007年5月16日,原告捷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某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一份《声明与保证》,承诺为简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7月10日,建行二七路支行和被告简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简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借款5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的方式。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捷成公司依约向被告简某某交付了挖掘机,建行二七路支行依约向被告简某某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简某某并未按期偿还借款。2009年5月25日,原告捷成公司为被告简某某垫付本息共计x.39元。后原告捷成公司向被告简某某追偿所垫款项,被告简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偿还垫款x元,剩余款项被告简某某并未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捷成公司和简某某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捷成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声明与保证》;建行二七路支行和简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建行二七路支行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垫款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捷成公司和被告简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建行二七路支行和被告简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捷成公司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声明与保证》,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建行二七路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简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简某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简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捷成公司作为借款人简某某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简某某垫付了本息共计x.39元。担保人捷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简某某追偿。经原告捷成公司追偿,被告简某某向原告捷成公司偿还x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因此,对原告捷成公司要求被告简某某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x.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捷成公司和被告简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简某某延迟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捷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捷成公司有权向被告简某某追偿垫款,被告简某某应从垫款之日起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捷成公司支付滞纳金。原告捷成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为被告简某某垫付本息共计x.39元,被告简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偿还垫款x元。因此,被告简某某应从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19日每日按x.39元×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从2009年6月20日至付款之日每日按x.39元×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被告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捷成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五万零四百一十四元三角九分以及滞纳金(从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九年六月十九日止每日按照六万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三角九分乘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从二○○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五万零四百一十四元三角九分乘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五元,由被告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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