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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成年。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方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在给被告厂内工作期间,造成右手受伤致残,经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我医疗等费用x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x元,下余部分被告不再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赔偿款x元。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厂工作,2007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小心将右手受伤并致残,经协商,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张某、乙方孙某某,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陆万一千元整(x元),二、乙方收到赔偿款后永不反悔,其他权利自愿放弃,不再向甲方主张,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下余x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自觉按协议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赔偿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为被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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