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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与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某乙,男,75岁,汉族,住(略),系党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某甲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党某乙、李凤彩,被上诉人郾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甲1990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3月调被告下设的裴城信用社工作,1999年6月18日,被告郾城信用社以党某甲不遵守信用社的各项规章制度,经常迟到旷工,自1998年4月以来,累计旷工已达6个月为由上作出了郾信联(1999)X号关于对党某甲的处分决定,对党某甲予以辞退,党某甲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原郾城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郾城信用社又于1999年7月8日作出了郾信联(1999)X号关于对党某甲的处理决定,以党某甲1998年5月5日至5月22日,连续旷工17天,1999年2月10日以来旷工达5个月为由,对党某甲予以除名。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了郾人劳裁字(1999)X号裁决书,裁决书撤销了郾信联(1999)X号对党某甲的辞退决定,维持了郾信联(1999)X号对党某甲的除名决定,对该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6日,原告党某甲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并没有旷工,事实与仲裁裁决书原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向郾城区仲裁委申请再审,郾城区仲裁委经研究后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了(2009)漯郾劳仲定字X号仲裁决定书,一、终止原裁决〔郾人劳裁字(1999)X号〕的执行。二、自即日起七日内另组仲裁庭再行审理。2009年7月13日,郾城区仲裁委作出了(2009)漯郾劳裁字X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凿,均不足以让本委做出撤销“除名”或维持“除名”的决定,而不予审理。原告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诉,原郾城县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郾人劳裁字(1999)X号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原告党某甲申请再审,郾城区仲裁委又作出了(2009)漯郾劳仲定字X号仲裁决定书,终止了(1999)X号裁决的执行,并另组仲裁庭再行审理,但郾城区仲裁委作出的(2009)漯郾劳仲裁字X号裁决书是不予审理。党某甲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仲裁委对党某甲的申诉未进行审理,故党某甲的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党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仲裁委对党某甲的申诉未进行审理是错误的,不论仲裁委作出何种裁决结果,只要出具了仲裁裁决书,就应当视为对争议作出了裁决审理。作为仲裁前置的裁决,不仅指具体的裁决结果,也包括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并没有要求裁决结果必须是针对具体权利义务的结果。(二)、不论裁决结果以何种形式下达,党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依法进行的,原审法院不应驳回起诉。

郾城信用社答辩称:原审裁定是正确的。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审理的裁决书等于没有处理结果,没有可诉性。法院不应受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审理的裁决书是否属仲裁前置程序,该裁决书是否具有可诉性。2、原审驳回党某甲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郾城区仲裁委以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确凿,均不足以让仲裁委做出撤销“除名”或维持“除名”的决定,而作出不予审理的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从程序和实体上均没有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该案中,对郾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审理的裁决书,法院如何处理尚无法律依据。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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