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被告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编号x的店铺用来经营韩国•贞智美•女装,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原告为了经营的需要和韩国•贞智美•女装的运营商签订合同并交纳3000元作为履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迟迟没有开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被被告无理拒绝。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收回交给韩国•贞智美•女装的运营商的履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889元;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主体发生了变更,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已将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履约保证金)转让给了租赁物的买受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消灭;2、原告诉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成立,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份预租合同,签约时房屋尚未建好,故未约定交付租赁物的日期及统一开业日期;合同约定租期起始时间仅为暂定,实际租赁期从租赁物实际交付之日起算,统一开业日期则以宝龙城市广场的经营管理公司的通知为准,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3、原告诉称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用来经营韩国•贞智美•女装,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将经营不利的后果归因于被告;4、履约保证金是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的履约担保,只有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现租赁合同未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原告也未要求解除合同,故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缺乏依据;5、履约保证金经原告书面同意,由被告移交给了租赁物买受人,被告并无过错;6、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损失缺乏依据,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被没收,损失已经确定发生,即使该费用已无法收回,也无证据证明是由被告造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宝龙城市广场第二层编号为x的店铺,用来经营韩国•贞智美女装;租赁期限三年,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租赁起始日及租赁到期日如有提前或推迟,以租赁场所实际交付日为准相应提前或推迟;开业日为原告开始对外营业之日,最迟不得迟于郑州宝龙城市广场统一开业日,统一开业日以经营管理公司下发给原告的书面通知为准;第一年租金为2262.04元每月,第二年租金为2827.55元每月,第三年租金为3444.47元每月;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内,履约保证金不予冲抵租金或其他未付款项,在原告无违约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将在租赁期届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给原告;郑州宝龙城市广场由郑州百润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889元。

同日,即2007年9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巴楠、楚健(丙方)签订《宝龙城市广场经营场所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已于2007年9月28日就位于宝龙城市广场编号为x的店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物业出卖给丙方;各方同意,被告应在生效日(定义见本协议第四条)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应从被告接受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在该转让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日,丙方应成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继续执行租赁合同,并作为出租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从转让生效日起不再直接受租赁合同的约束;本协议对各方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不做任何变更、修改或补充,转让不应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和强制执行性;被告自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将租赁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移交丙方,届时丙方应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协议第四条关于“生效日”的解释是,转让应于各方签署本协议并在协议上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业务联系函》,通知原告,若原告需要购买所租赁的店面(编号为x),请于2007年11月28日前办理相关购买手续,否则视为放弃购买权利,被告将按照《宝龙城市广场经营场所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的约定,转让给第三方并进行该店面的产权销售。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签收《业务联系函》。原告收到《业务联系函》后未购买其所租赁的店面(编号为x),被告将该房产出售给巴楠、楚健。

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巴楠、楚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显示被告将宝龙城市广场B区X层X号房产销售给巴楠、楚健,总价款为x元。

2008年11月21日,被告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889元交付巴楠,由巴楠出具一份收据。

上述合同签订后至本案开庭时,宝龙城市广场一直未举行统一开业仪式,原告也未开业经营。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宝龙城市广场经营场所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业务联系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原、被告与巴楠、楚健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经营场所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将所租房产出售给巴楠、楚健,三方签订了转让租赁合同的协议,原告已在转让合同中同意,被告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巴楠、楚健,由该二人作为出租方继续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巴楠、楚健已向被告交纳房款,被告也已将房产交付购房人巴楠、楚健,房产所有人已经变更,且被告已将履约保证金6889元交付巴楠,租赁合同的双方应当是巴楠、楚健和原告,原告应向巴楠、楚健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对于被告关于双方租赁关系已消灭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另外,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没有开业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统一开业日以经营管理公司下发给原告的书面通知为准,同时约定,宝龙城市广场由郑州百润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关于被告的统一开业日并无明确约定,也未约定被告在统一开业方面有任何义务,只是约定原告的开业日不得迟于被告的统一开业日,故原告称被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情形的答辩理由,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未证明被告违约,且被告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时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已按约定将履约保证金6889元交付第三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