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嘉发公司与中信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锡经初字第7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锡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嘉发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3区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嘉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兴根,苏州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苏州市永禾外贸物资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信深圳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住所深圳市X路文锦渡联城联合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中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京荣,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法律部四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中信公司进出口贸易三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嘉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信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1998年12月21日、1999年4月20日受理本诉和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4月20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根,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京荣、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发公司诉称,1998年8月15日,嘉发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一份9380吨热轧卷板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中信公司代理嘉发公司进口热轧卷板9380吨,到货港中国江阴,单价211美元。同时协议还约定;嘉发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中信公司246万元开信用证的保证金,中信公司则应在8月28日开出全部信用证。协议签订后嘉发公司按约履行了协议,但中信公司仅开出4205.301吨的信用证,其余信用证一直未能开出,造成嘉发公司不得不委托他人重开信用证,并造成开证费5480美元,海关滞报金9731元和堆场费(略)元(算至1998年12月18日)等损失,另有嘉发公司对自己的需方违约而蒙受200万元定金损失,同时,中信公司至今未退还53万元开证保证金。请求判令中信公司退还开证保证金53万元、赔偿嘉发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及548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信公司反诉称,中信公司与嘉发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后即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1998年8月25日,中信公司收到嘉发公司支付的开证保证金246万元人民币。9月11日,中信公司的外商开立金额为82万美元的信用证。其后,深圳市外汇管理局因对中信公司的进口核销进行检查而要求暂停开证。中信公司将情况告知嘉发公司后,嘉发公司同意由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向外商开立其余116万美元的信用证。中信公司按其指令将193万元开证保证金汇给五矿。外商于1998年10月21日将9772吨货(其中中信公司开证部分为4211吨)运抵江阴港。按协议约定,嘉发公司应在中信公司对外付款日前提货并付清货款、银行手续费、代理费等共计(略).79元。而截至1999年2月3日,嘉发公司仅提货2533.23吨,支付货款加上保证金为(略)元人民币,致使中信公司将剩余1678.07吨自行销售,得款(略).60元人民币,因而造成中信公司损失(略).19元,加上嘉发公司应支付的港杂费(略),应承担的亏吨损失(略).08元、销项增值税(略).66元、银行罚息298.7美元(折合2477.30元人民币)、银行担保费(略).51元、差旅费(略).19元,共计(略).93元,请求判令嘉发公司赔偿给中信公司,并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略).26元(截至1999年4月11日)。对嘉发公司的本诉请求应予驳回。

嘉发公司对中信公司的反诉辩称,中信公司只开出部分信用证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嘉发公司未在1999年1月16日将货全部提走是由于货已被法院查封。货物解封后中信公司擅自处理变卖违约,要求驳回中信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5日,中信公司作为甲方,与嘉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载明:甲方代理乙方进口热轧卷板9380吨(外方可选择±10%);至江阴港口的单价为每吨221美元(含见单后89天付款利息),合同总价(略)美元;付款方式:对外为89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对内:该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开证前,乙方即付人民币246万元的开证保证金,其余货款乙方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付清时间不得迟于甲方外付款日前7个工作日,甲方所收的开证保证金在乙方提取最后一批货物时结清,乙方未付清货款部分的货物货权为甲方所有;装船为1998年9月28日前;甲方的责任:负责对外签约,收到开证保证金后,于8月28日前开出全部的信用证并协助乙方办理货物报关、报验;乙方的责任:1.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清开证保证金及货款,2.货物到港口,及时支付进口关税、增值税、卸船、港杂、堆存、转库、仓储、报送、商检及开证行发生的费用等全部国内税费和海运保险费,3.自行办理《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并报并,通关后以甲方各久办理货物入库并向甲方提交报关单正本,乙主付清货款后,甲方办理出库手续;关于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清各项应付款项时,将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在甲方对外付款前7个工作日,如乙方不能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有权按当时市场能接受的价格处理货物,如出现销售亏损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代理费:甲方收取外贸发票总值1%的代理手续费,由乙方于货物进口通关后一周内付清;等等。协议还约定该项贸易涉及的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按甲方对外付款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卖出价折算。协议签订后,中信公司即按协议约定内容对外签订9380吨热轧卷板购货合同。同年8月25日,嘉发公司支付中信公司开证保证金246万元人民币。9月11日,中信公司委托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对外开出(略)(略)号信用证,信用证金额82万美元,货物数量3886吨,信用证有效期至1998年10月15日,付款方式为见单89天付款。中信公司向银行支付开证费、邮电费等计(略).33元。中信公司开证后,外商于9月16日将全部9772.356吨货物装船起运。其后,深圳市外汇管理局要求中信公司暂停对外开证,中信公司遂通知嘉发公司。10月8日、12日,嘉发公司函告中信公司:贵司尚未开出的5500吨热轧卷板信用证,我司已改由五矿公司代理进口,请将193万元人民币开证保证金汇入五矿公司帐户。10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中信公司同意按嘉发公司指令退回193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所余保证金(即53万元)的处理方法按原协议的规定;中信公司退加该193万元保证金后,未开出部分的信用证改由五矿开立。同日,嘉发公司与五矿公司订立代理进口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总发票金额1.5%的代理手续费。嗣后,中信公司将193万元保证金汇给五矿公司。10月21日,五矿公司向外方开出5554.861吨的信用证。同日,进口卷板9772吨运抵江阴港。同年11月5日至1999年1月8日,嘉发公司从中信公司开证部分的4205.301吨货中提走2533.23吨,支付货款(略)元。1月20日,中信公司对外付款(略).51美元,折合人民币(略).50元(按1美元折合8.(略)人民币计算)。因嘉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中信公司对外付款日前7个工作日付清全部货款并提货”,中信公司遂于2月12日、3月18日、4月5日分三次自行出售货物1678.07吨,共得价款(略).60元。此外,1999年2月6日,中信公司支付江阴港港杂费(略)元人民币。

另查明,1998年6月18日,嘉发公司与上海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一份购销5000吨热轧卷板的合同,约定交货期在10月底前,由上海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若嘉发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则双倍返还定金。

上述事实,有代理进口协议一份、信用证、外贸合同、江阴港务局证明仓单、嘉发公司书面指令两分、发货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开证手续费凭证、嘉发公司与五矿公司代理进口协议一份、嘉发公司与上海公司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嘉发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中信公司未开出金额信用证致使嘉发公司另行委托五矿公司开证,对此,应认定中信公司违约。嘉发公司由此多支出的开证代理费5480美元及海关滞报金9731元人民币,中信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嘉发公司该部分本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嘉发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购销合同中有关定金的双倍返还问题,虽然中信公司未开出全部信用证,但外商仍按外贸合同及代理协议约定在1998年9月28日前将全部9700多吨货装船,并于10月21日运抵江阴港。因中信公司按照嘉发公司指令及时将193万元人民币的开证保证金汇给五矿公司,五矿公司亦于10月21日及时向外商开出其余部分的信用证,故嘉发公司完全能按与上海公司约定的交货期即10月底前将货交付。其因不能按期交货而赔付上海公司的200万元定金与中信公司违约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显系其他原因造成,故该200万元损失不应该由中信公司负担。嘉发公司支付中信公司的开证保证金53万元人民币,应按双方协议在嘉发公司应付货款中结清。关于支付江阴港口的堆场费,协议明确应由嘉发公司负担,故对嘉发公司上述三部分本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信公司开证的4205.301吨货到港后,嘉发公司应按代理协议约定在中信公司对外付款日即1999年1月20日前7个工作日提货2533.23吨,付货款(略)元。对余货未提的理由,嘉发公司称“系因无锡中院将货物查封”。本院于1998年12月23日采取的查封措施,正是基于嘉发公司12月18日的申请。在货物查封期间及1999年1月26日本院解除查封后,嘉发公司从未向本院提出办理提货手续,可见嘉发公司并无履行协议的诚意,其行为亦与“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相悖。在此情况下,中信公司从1999年2月起按协议约定条款自行处理货物并无不当,其出售的1678.07吨货物价款(略).60元与当时市场价格基本相符,扣除嘉发公司支付的开证保证金53万元及上述销货款(略).60元,嘉发公司应按约赔偿中信公司损失(略).90元,并向中信公司开具该部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此外,中信公司反诉主张的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差旅费、代垫的港杂费及其利息损失均符合事实与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

有关亏吨损失,中信公司对外付款的数量为4205.301吨,中信公司与嘉发公司提货数量合计4211.301吨,不存在亏吨,故不产生损失。中信公司主张的银行罚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信公司应赔偿嘉发公司经济损失5480美元(代理费)、人民币9731元(海关滞报金)。

二、驳回中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嘉发公司应赔偿中信公司销货损失(略).90元;

四、嘉发公司应给付中信公司代垫港杂费(略)元及相应利息(自1998年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应付款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处);

五、嘉发公司应给付中信公司代理费(略).47元及相应利息(从通关日后7天即1998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应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六、嘉发公司应给付中信公司银行费用(略).33元及相应利息(从对外付款日即1999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应付款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七、嘉发公司应向中信公司开具总金额为(略).60元怕增值税发票;

八、嘉发公司应给付中信公司差旅费损失(略).19元。

九、驳回中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四、五、六、七、八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二项合计(略)元,由嘉发公司负担(略)元,中信公司负担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信公司负担868元,嘉发公司负担(略)元(该款分别由嘉发公司、中信公司预交,中信公司、嘉发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本院开户行:无锡市信托投资公司,帐号:900-(略)-02),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芝

审判员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羊羚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