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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甲○○

乙○○

被告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六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

八號、第七一七九號、第七二二六號、第七二九五號、第七六九二號、第

一○二六四號、第一○九四九號,原判決漏載第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

,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部分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供稱:「乙○○當初替

我與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接洽辦理貸款時,乙○○親口告訴我,前

開貸款核准後要送給該分行經理李博文、承辦人員丙○○代價,當時,並

沒有說要送多少錢,而在(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

,要看華銀永康分行提款資料)我與乙○○接獲該分行通知核准撥貸款,

一同前往領錢,當日,我領出約三、四百萬元(新臺幣,下同)現金,乙

○○當場向我要二百萬元表示要送該分行人員,我當時只給他一百六十萬

元現金」(見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二)第七十頁),嗣在原審更審前具

狀陳稱二百萬元賄款,原要給付丙○○,但丙○○指示直接交付乙○○統

籌辦理,於是轉交乙○○各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四頁),並提出丙○○

簽署及蓋有其印文,內載「收到乙○○的二百萬元現金」之收據影本為證

(見上訴卷第一一二頁);在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復供稱二百萬元之收據

影本係乙○○所提供(見更(一)卷(二)第一三四頁)。雖乙○○否認

有交付該收據影本,惟該收據是否確為丙○○簽名立具,或其上之丙○○

簽名與印文係屬偽造,即關乎丙○○有無因承辦本件房地貸款而受有利益

及幫助甲○○、乙○○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領貸款等事實之判斷。而該收

據是否出自丙○○或乙○○之筆跡,或如丙○○在原審具狀所陳係甲○○

經過相當時日練習摸索,而模仿其簽名及偽造銀行內部橡皮章後,據以偽

造(見更(三)卷(一)第一一九頁),似非不可藉由送請相關機關鑑定

以為辨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詳予指明應調查釐清。原判決以「

惟被告丙○○及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此事,且該收據收受金額為二百萬

元,顯與被告甲○○前開所述不合,難認被告甲○○所言為真」,即謂「

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並遽為有利丙○○之論斷(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

六至二一行),亦未敘明該收據影本客觀上有何不能鑑驗之理由,致其就

丙○○是否因承辦本件貸款受有利益而幫助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其

事實仍屬未臻明瞭之瑕疵依舊,難認適法。(二)、原判決雖以華南商業

銀行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審一字第七八四四號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華

永康放字第九四○○○九號函,資為丙○○經辦本件貸款並無幫助甲○○

、乙○○犯行之有利論證(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末十行至次頁第十九行)。

惟上開二函係分別敘明「各營業單位辦理中、長期分期攤還借款,得依買

賣契約價七成範圍內為放款」、「買賣契約價格為客戶提供之買賣契約書

所載之金額」。而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第一審時供稱:「我們

當時未看到買賣契約書,先對保」(見一審卷(一)第一二七頁反面)。

則丙○○何能於無買賣契約下即可逕自辦理對保其辦理本件貸款之對保

方式是否符合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流程之作業規範原判決均未併予敘

明,即遽認丙○○未有幫助甲○○等之犯行,自嫌速斷。(三)、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曾振旺因無意貸款,僅在契約書簽名未辦對保」、「其中曾

振旺因未辦對保,而未撥放」(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三行、第四頁第二

至三行),即認曾振旺未申辦貸款,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亦未核貸撥放

此部分之款項;然其附表一編號七有關曾振旺之「銀行准貸金額」欄部分

,則依丙○○所提明細表列載為「六百三十七萬元」。理由中又謂「其後

華南銀行因被害人曾振旺未辦理貸款對保,故核貸款項給被害人曾振旺」

(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七至八行)。其就上開銀行對曾振旺有無核貸撥付

款項之事實認定自相歧異,且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非無矛盾。(四)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遂再持丁○○等人授權使用印章,偽造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丁○○等人不實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判決第三頁

第十七至二一行),理由中亦說明「甲○○、乙○○二人未經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所示買受人同意,……,並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持向

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一至二十

行),依此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乙○○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竟又謂

「被害人丁○○等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於辦理對保時已交付甲○○使用,

乙○○竟擅自取該印章,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偽造簽名並簽章,顯亦基

於連續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至

二十行),其就乙○○等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適用,前後論

斷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檢察官及甲○○、乙○○上訴意旨分

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甲○

○、乙○○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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