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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被告姚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庞某某。

被告姚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姚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至今被告仍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辩称: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2万元;在复印店打印离婚协议时同时打印一份欠条,有被告签字,欠条中说分四年给,还应按欠条所约定的时间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6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当天,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家电(空调、电脑、电动车、太阳能、电视机、洗衣机)、家具归女方所有;男方另支付女方二万元人民币;双方离婚后,不能再有其他的经济纠纷。第五条约定,本《离婚协议书》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万元,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签订协议当天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协议在签订当天已生效,原、被告应及时履行协议义务。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人民币,被告应按约支付。现被告未支付该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无力一次性支付2万元的意见,不能作为免除付款义务的理由,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协议离婚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2万元分4年支付,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欠条的存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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