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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务纠纷,酒后来到许昌县X镇X村李某军的家里,与李某军相互殴打,并将前来劝架的鲁某某、刘某某打伤。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鲁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鲁某某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黄××、张××、王××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坤锋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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