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金昌石某建设有限公司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公司)、陈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河南省金昌石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吕某某。

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陈某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金昌石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公司)、陈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河南省金昌石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吕某某、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田某某、被告陈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金昌公司的员工,2007年2月17日,原告乘坐金昌公司安排的由郭永涛驾驶的豫x号车辆回家过年,该车行驶至汝南县境内S219道路x+800M处时,与被告陈某丙驾驶的乌兰公司的蒙x号挂蒙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根据汝南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金昌公司的驾驶员郭永涛、乌兰公司的驾驶员陈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自行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数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万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请求具体细化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3.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14.4万元、营养费10.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100万元,起诉时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予以放弃。

被告金昌公司辩称:被告金昌公司与原告是雇佣关系,金昌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并未提出诉讼,应视为被扶养人放弃权利,本案中不应支持;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起诉时的请求为100万元,超出100万的部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告起诉的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因刑事案件引起的伤害,侵权人郭永涛已得到刑事判决,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金昌公司已支付了x元经济补偿,并且金昌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原告已得到相关保险赔付x元;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正躺在后备箱中睡觉,此不当乘坐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中车辆超员及损失扩大的原因,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时大车严重占用小车车道,过错明显,陈某丙一方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

被告乌兰公司辩称:乌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蒙x号挂蒙x号车辆的真正车主是陈某丙,实际支配、控制车辆并受益的是陈某丙,乌兰公司只是挂靠公司,对该车每月收取200元管理费;双方的挂靠协议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陈某丙全部承担;乌兰公司如果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2月17日共收取管理费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显然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丙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对方司机郭永涛负全部责任,但是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丙负次要责任,陈某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30%,汝南县法院在处理这起交通事故其余6人的赔偿案件中都认定陈某担赔偿责任的30%;蒙x挂蒙x号车辆是陈某丙借乌兰公司26万元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陈某接控制、支配、使用、营运并收益,乌兰公司只是每月收取200元管理费,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陈某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可以直接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陈某付的8000元保证金。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虽投有交强险,但交强险已在本案事故中赔付完毕;我方愿意在车辆投保范围内调解;投保车辆未投保精神损害赔偿险,我方不应赔偿精神损失;我方与被告的合同中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约定我方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某抚养人生活费及原告已得到的赔偿,均不应支持;原告赔偿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郭永涛驾驶豫x号客车沿永定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的陈某丙驾驶的蒙x挂蒙x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豫x号客车的孙某亚、柳万里二人死亡,郭永涛及豫x号客车乘车人孙某某、吴俊伟、郑然中、董永强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永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07年2月17日至2007年6月20日,共124天。出院诊断为:胸11、12骨折、脱位,胸髓挫裂伤,完全性截瘫,出院后,综合治疗、增加营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1、伤残等级,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康复费及后期治疗费,4、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四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为一级,2、原告目前双下肢截瘫,需轮椅一辆,价值约需1000元,使用周期为5年,3、原告双下肢截瘫,需后期康复锻炼及按摩、针灸治疗以延缓双下肌肉萎缩,促进下肢血液循环,费用约需600元一个月,治疗期限暂定20年,故合计为14.4万元,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即康复治疗费用约需14.4万元,4、原告需至少一人专职护理,时间暂定20年。

原告和妻子符素芳及子女于2005年8月份至2007年2月份,在周口市太康县X镇X村徐秀兰家中租房居住,期间,原告出去打工,其妻符素芳在家照顾子女。

经查,豫x号车辆的车主为金昌公司,驾驶员郭永涛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永涛系受公司指派出车,送公司员工回家,车上人员均是金昌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金昌公司在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处理事故押金,原告妻子符素芳和妻弟符晓辉先后从交警队领取x元。2007年2月18日至2月26日,金昌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就诊的医院预交医疗费1.8万元。2007年10月20日,金昌公司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至此,金昌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垫付医疗费1.8万元,合计x元。另外,金昌公司曾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其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在职员工113人,受益人是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保费由金昌公司交纳。发生事故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共计4.8万元。

蒙x挂蒙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乌兰公司,实际车主是陈某丙。2006年8月11日,乌兰公司与陈某丙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陈某丙将车辆挂靠在乌兰公司,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陈某丙独自所有,陈某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均由陈某丙承担全部责任;陈某丙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乌兰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规费;乌兰公司为陈某丙及时办理车辆有关手续,代理交纳各种规费及税金。合同签订后,陈某丙自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每月向乌兰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共计1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丙在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押金,原告妻子符素芳和妻弟符晓辉先后从交警队领取8000元。

蒙x挂蒙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双份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盗抢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5日至2007年8月4日,每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6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受害人金昌公司、董永强、吴俊伟、郑然中、孙某亚的亲属孙某云、孙某氏、王某氏,五方分别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乌兰公司、陈某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该五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均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陈某丙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的责任,一次性赔偿上述五方各项损失分别计x元、8500元、x元、7310元、x元,合计x元,陈某丙、乌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给孙某亚的亲属孙某云、孙某氏、王某氏的x元赔款中包括交强险1万元。2008年5月21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上述赔款x元通过工商银行汇至汝南县法院账户。2008年5月4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乌兰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6万元。2008年5月21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乌兰公司支付机动车辆综合保险(2006版)赔款x.81元。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向被保险人乌兰公司和事故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款7万元,向被保险人乌兰公司和事故受害人支付商业三者险赔款x.81元。

另查明,郭永涛于2008年4月16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周口市中心医院出院证;3、孙某某户口本;4、户籍证明;5、豫x号车辆、蒙x号车辆信息表二份;6、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7、汝南县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2008)汝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调解书共计五份;9、原告领取金昌公司赔款凭证6份;10、金昌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用的预交收据3份;11、太平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明细表及被保险人名册;12、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费发票;13、太平保险公司赔款收据2份;14、挂靠协作合同书;15、陈某丙向乌兰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收据10份;16、原告领取陈某丙赔款凭证2份;17、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单4份、赔款收据2份;18、工商银行电汇凭证;19、徐秀兰书面证言1份。

本院认为,郭永涛驾驶车辆与陈某丙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汝南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郭永涛、陈某丙分别对交通事故承担主次责任,根据双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郭永涛驾驶的车辆一方承担原告损失的70%,陈某丙驾驶的车辆一方,承担原告损失的30%。

郭永涛与金昌公司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郭永涛在履行职务行为,金昌公司应当对郭永涛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金昌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对车辆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收益,故金昌公司应当对事故中郭永涛的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金昌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70%。

蒙x挂蒙x号车辆登记车主是乌兰公司,实际车主是陈某丙,陈某丙对车辆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收益,乌兰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代办车辆有关手续,对车辆并不经营、收益。陈某丙作为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对其相应责任部分,即原告损失的30%应承担赔偿责任,乌兰公司对陈某丙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丙和乌兰公司的挂靠合同约定,由陈某丙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故乌兰公司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因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在农村,但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于2005年8月份至2007年2月份,在周口市太康县X镇X村徐秀兰家中租房居住,该份证言由太康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和太康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按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关于某理费的计算,原告主张因原告妻子符素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无法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须由符素芳弟弟符晓辉对原告进行护理,而符晓辉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依此计算20年,原告的护理费用是43.2万元。同时,原告提供太康县人民医院的多普勒报告单病历、诊断证明书、于某行政村村委会的证明、郑州市美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上证据原告用于某明其关于某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符素芳没有劳动能力,不能护理原告,有无劳动能力应由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结论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述须由符晓辉护理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依据原告妻子符素芳的平均收入确定,原告未提供关于某素芳固定收入的证据,符素芳的户口所在地在农村,虽然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符素芳没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用参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护理期限参照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酌定20年,由此可计算出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

参照鉴定结论,原告需轮椅一辆,价值约1000元,使用周期5年,按照20年计算,原告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4000元,另外,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即康复治疗费为14.4万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按照20年计算,每天15元,总额为10.8万元。营业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结论中没有关于某要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住院124天,出院医嘱中有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批注,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加强营养,计算营养费的天数合计21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总额为6420元。

关于某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4天,参照河南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总额为3720元。

关于某神抚慰金,由于某故给原告造成一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起诉请求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共计x元。

另外,由于某事车辆蒙x挂蒙x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双份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盗抢险等商业险种,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乌兰公司和其他事故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款7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6万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将其中一份交强险赔款6万元支付乌兰公司,另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已支付给事故的另一受害人1万元作为精神抚慰金,该款项属于某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包含项目,故剩余4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未主张其医疗费用或财产损失,故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无权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除交强险之外的其余保险均为商业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乌兰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直接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总额x元,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款4万元后,剩余x元,金昌公司应当赔偿x元的70%,即x.1元,扣除金昌公司已赔偿的x元,金昌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x元。陈某丙应当赔偿x元的30%即x.9元,扣除陈某丙已经支付的8000元,陈某丙应当支付剩余的x元。

被告金昌公司辩称,原告明知车后备箱不能乘坐仍躺在车后备箱内,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因原告是为金昌公司工作后由金昌公司统一安排送工人回家,作为车辆所有人,金昌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安排多名员工乘坐该车,致使原告坐在车后备箱内,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对金昌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金昌公司辩称,陈某丙一方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该证据不能证明肇事双方对事故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金昌公司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同时金昌公司辩称,金昌公司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因此得到保险赔款4.8万元,应当从其赔偿责任中扣除。意外伤害险属人身保险,是为了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在其他赔偿之外予以补偿,它不同于某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以投保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二者性质不同,其根本目的也不同。具体到本案事故,被保险人是原告,受益人也是原告,故原告基于某险合同得到的赔款不应成为金昌公司减轻责任的理由,对金昌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另外,金昌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万元,因原告本次诉讼未起诉医疗费,该部分费用不应从金昌公司的赔偿义务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昌石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二十七万二千四百九十八元。

二、被告陈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十二万二千四百一十四元,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某丙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四万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负担部分本院予以免缴,由被告河南省金昌石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四元,由被告陈某丙、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