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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弘公司与长城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下经初字第653号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下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仁弘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弘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下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淳,南京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城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和平,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荣,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1999年12月3日受理仁弘公司诉长城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后,依法由齐晓东独任审判。1999年12月6日,本院依据仁弘公司的申请,依法对长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裁定冻结其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30万元。长城公司在答辩期内(1999年12月16日)以双方所签合同属外贸代理合同为由对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加工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长城公司提出的异议。长城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于2000年2月21日以合同履行地在南京为由裁定本院有管辖权。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0年6月2日,长城公司对仁弘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对两诉合并审理。仁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淳、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和平、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仁弘公司诉称,因与长城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仁弘公司已按约全部交货,现长城公司共欠货款(略).84元未付,要求其立即支付,并承担自1997年12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法定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00年7月6日为(略).76元),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长城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仁弘公司在九组交货中有两组延期交货40天,违约在先。2因仁弘公司延迟交货使长城公司的购货方外商错过了销售季节,外商直接向仁弘公司提出货卖完后再付款,仁弘公司表示同意,现外商货尚未卖完,故长城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行为。3双方合同订货价款为(略)元,但仁弘公司擅自多交货(略)元,此货款应自己承担。4长城公司付款和应冲抵款已超出长城公司的应付款数:(1)1997年2月向仁弘公司付款23万元,3月付款(略).61元,计(略).61元,因合同书上虽字面签订日期是5月13日,但实际商谈是当年元月,故此两笔款属本案合同中的预付款。(2)1997年10月17日仁弘公司向长城公司借款45万元,借期一个月,双方约定仁弘公司到期还不出,按加息付款。后经商定,仁弘公司同意支付利息2437.5元和罚息9万元共计(略).50元,此款应冲抵本案合同货款。(3)外商郑庆越直接付给仁弘公司的货款2万美金(折合人民币17万元)和人民币15万元,另无收据的有16.1万元,合计人民币48.1万元,均属代长城公司付本案合同货款。(4)长城公司为仁弘公司代垫两个货柜的运费(略)元,应在货款中扣除。(5)因仁弘公司至今未将最后两组货的发票和交款证明交给长城公司,使长城公司无法退税,造成(略)元货款按退税率9%计算的退税损失(略).85元,按每日万之四计算的利息损失(略).28元。(6)仁弘公司延期交货,应支付40天按每日万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略).40元。另长城公司其它已付款10笔合计(略).16元,累计数为(略).80元,加上长城公司代仁弘公司垫毛条货款(略)元,超过了仁弘公司实际交货价(略)元,仁弘公司倒欠长城公司(略).80元。5长城公司不欠仁弘公司货款,要求法院驳回仁弘公司的诉讼请求。6反诉仁弘公司支付退税损失、利息损失及延期交货违约金计(略).53元,支付借款利息(略).50元,合计(略).03元。

仁弘公司辩称:1两柜货延期交货属实。2仁弘公司未同意过外商销完付款。3仁弘公司是按长城公司口头要求多发或少发货,价值不超过合同约定的5%,且货已交并被接受,长城公司应支付实际发货数的货款。4(1)长城公司1997年2月、3月付款是因其他购货行为付款,与本案无关。(2)1997年10月长城公司欠仁弘公司到期货款90多万元未付,为索款,仁弘公司被迫以借款形式拿到45万元,并冲抵了货款,但事后未同意过支付利息和罚息。(3)外商郑庆越付款2万美金和15万元人民币属实,但这是基于外商与仁弘公司另外的合同关系而付款,与本案无关。长城公司提出其它付款应出示证据。(4)仁弘公司自己已支付了九组货运费,长城公司代垫运费事实不成立。(5)九组发票已全部交给长城公司,只有最后两组货的交款证明未给长城公司。因合同约定了长城公司付清余货款后,仁弘公司才给付交款证明,现长城公司货款未按约付清,故造成退税损失应自负。(6)仁弘公司虽有两组货延迟交货,但已与长城公司协商,对方同意接受货,故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经审查,双方对仁弘公司提供的编号为HMCK(略)L、HMCK(略)L,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表述的内容无异议,仅对合同签订的日期有异议。据此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仁弘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了两份名为“长城工业进出口公司一九九七年购货合同”的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向仁弘公司订购一批外销服装(出口到捷克共和国)。在HMCK(略)L合同中,产品技术要求及自定事项栏写明:1交期:详见交货进度。2质量:如发生产品质量、数量不符时,一切责任由供货方负责。如发现交货货物出现超过总数量5%以上的情况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商谈赔偿事宜。3运输:供货方必须提前7天(交货期为准)通知订货方品名、数量、毛净重、唛头等(传真方式)具体数目。出货数量必须与箱单相符,内路运输发生的费用由供货方承担。4付款:订货方必须在出货前45天支付供货20%预付款。出货装船接到船务公司通知后,立即支付30%,余款则在接到正式提单后90天内支付完,供货方必须在支付最后货款时,提供正式发票,交款证明。5其它:未尽事宜,双方随时协商解决。先付定金7.5万元。合同标的为(略)冰川款7344件,单价112元,交货日为同年6月30日至7月25日不等,合同价款为(略)元。

在HMCK(略)L合同中,产品技术要求及自定事项栏写明:按HMCK(略)L合同条款执行,先付定金7.5万元,约定供货:97TD-19男茄克5184件,单价88元,97TD-20女茄克4800件,单价68元,(略)冰川款3672件,单价112元,(略)女式风衣5460件,单价86元,开票价100元,(略)两件套6000件,单价145元,97A-5儿童两件套(略)件,单价96元合同价款为(略)元。两合同合计价款(略)元。双方手持合同签订日期栏均为“1997年5月13日”。

合同签订后,仁弘公司共计分九组发货,大部分按期交货,仅两组货即(略)中4720件和97A-5中6000件,计两个集装箱货柜价值(略)元的货,原约定同年7月25日装船交货,但延至9月3日才装船交货。该两组货的专用税票(交款证明)至今尚未交付。另已发货数与合同订货数相比,少发97TD-20计600件、(略)计80件、(略)计1050件,多发(略)计1836件。已发货总价款(略)元。

双方认可长城公司已向仁弘公司支付货款为:1997年5月22日15万元,同年6月2日、6月17日、7月9日、8月6日、8月26日分五次计支付(略)元,8月30日支付美金2万元(双方约定折合人民币17万元),10月以借款45万元冲抵货款,1998年2月13日经双方约定并办理委托手续,以外商郑庆越的一台凌志400车抵货款(略).16元,长城公司代仁弘公司垫付毛条款(略)元,代垫出国费(略)元。双方无异议的已付货款总计(略).16元。

以下本院在双方质证的基础上对主要证据进行认证,并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

一、关于合同实际签订日期的事实

长城公司陈述并认为,合同签订日期应视为1997年元月,合同在北京签订时,合同全部内容确定,仅签订日期栏空白,由仁弘公司带回南京盖章,仁弘公司单方在签订日期栏填上了“1997年5月13日”,长城公司直到1997年6月才拿到填写签订日期的合同原本。因外贸活动中一般是先有国内订单,才有外销确认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长城公司提供了与外商1997年元月9日签订的“销售确认书”,据此说明与仁弘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必然在外销确认书之前。

仁弘公司陈述并质辩,双方手持的合同中签订日期栏均写明“1997年5月13日”这就足以说明合同的签订日期,且事实上合同也是双方于1997年5月13日在北京签订的。本案两合同中均约定长城公司要支付定金计7.5万元,合计15万元,1997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即于5月22日按约定支付15万元定金,如果1月签合同,2月付款应该付15万元定金而不是23万元。长城公司与外商签订的销售确认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一般对外贸易中是先有外商订单才有内销(购)合同。

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双方手持合同均写明签订日期为1997年5月13日,长城公司认为填写该签订日期是仁弘公司的单方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和说服力,虽然提供了销售确认书,但此证据仅证明长城公司与外商的买卖意向,确认书上无发货时间,不能据此推断出其与仁弘公司的合同是1997年元月签订的,故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为本案两合同签订日期为1997年5月13日。

二、关于长城公司1997年2月、3月向仁弘公司付款是否是本案合同项下付款的事实。

仁弘公司陈述并认为,该两次付款是本案合同之外付款,是因为长城公司在1996年与仁弘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而付款,而且预付款不可能有零头。仁弘公司提供了1996年12月16日向长城公司开具的一组增值税发票记帐联,证据显示货品名称为“96M-06茄克”,证明长城公司与仁弘公司另有业务往来。该发票已被长城公司抵扣。因本公司停产整顿,1996年与长城公司业务关系的合同未找到。

长城公司陈述并质辩,1997年2月、3月付款就是本案所涉合同预付款,因双方在1997年元月签合同后,仁弘公司口头提出买原材料资金困难要求先打预付款,故长城公司将收到的其它应付款金额原数打到仁弘公司帐上,所以其中一笔有零头。另双方除本案所涉合同外无其它任何业务往来。仁弘公司向法庭提供的1996年12月的发票是第四联记帐联,发票本在仁弘公司手上,其可以任意开出无数张。仁弘公司没有出示与长城公司的其它业务关系的相关合同、协议或完税证明,仅以此发票记帐联不能认定仁弘公司与长城公司有其它业务往来。

本院审查后,就相关证据和事实认证如下:本院已确认双方合同签订日为1997年5月13日,长城公司在5月13日签合同后,又于5月22日付合同定金15万元,该行为与合同约定吻合;长城公司提出5月13日之前付款是为本案合同付款,举证责任在长城公司;仁弘公司提供了本案之外与长城公司有其他往来业务的证据,长城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提出反证,也未提供1997年2月、3月两次付款均是为本案所涉合同付款的相关证据;故长城公司主张1997年2月、3月付款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关于仁弘公司是否同意过用45万元借款利息冲抵货款的事实

长城公司认为,借款利息是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为此提供1997年10月17日仁弘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上书:“今有南京仁弘制衣有限公司借长城工业进出口公司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期从1997年10月17日至1997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1.25%。如逾期不还,超过部分按月息的2%支付、或从货款中扣除。......”。另提供1998年2月12日长城公司给仁弘公司蒋某长的函的底稿,上书:“蒋某长:关于贵厂借我公司45万元事宜,同意你的意见,从应支付给你厂的货款中扣除,利息从1997年10月17日-10月30日为2437.50元,1997年11月30日-1998年9月30日为人民币9万”,证明仁弘公司当初同意利息冲抵货款。仁弘公司称被迫签借款协议应举证。

仁弘公司质辩,借款协议是真实的,但没有收到过1998年2月12日的函。借款当时,长城公司除延迟交货的(略)元未付外,另欠仁弘公司货款90多万元,借款协议的产生是仁弘公司为拿到货款被迫所写的,该协议违反企业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法律不应保护。

本院经审查,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长城公司提供的“1998年2月12日的函底稿”,因仁弘公司否认收到,故也不能证明仁弘公司有此意思表示,且该函表述,在2月12日就认可将45万元冲抵货款,却仍要扣除仁弘公司至当年9月30日达6个月的利息,不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长城公司主张仁弘公司曾同意以利息(略).5元冲抵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定。

四、关于长城公司主张他人代付48.1万元款的事实

长城公司为证明外商郑庆越代长城公司直接向仁弘公司付款,提供了一组证据:

1仁弘公司蒋某某写的收条原件两张。一张全文为:收据(换行)今收到小郑付仁弘制衣公司货款美金贰万元整((略)元)。(换行)收款人蒋某某(换行)98.1.24。另一张全文为:收据(换行)今收到郑庆越货款壹拾伍万元整((略)元)。(换行)南京仁弘制衣公司(换行)蒋某某(换行)98.11.4。

2郑庆越证词,内容归纳为:(1)与仁弘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2)已付给仁弘公司货款2万美金、15万人民币和其它付款均是代长城公司付本案货款,长城公司应减免对其的债权数额;(3)仁弘公司迟交的两组货至今未售完,约合10万美元。(4)1997年10月收到仁弘公司发出的(略)美元的货是代收货,已转交他人,由他人与仁弘公司直接结算。未与仁弘公司就此签过“销售确认书”。

仁弘公司陈述并质辩,蒋某某写两张收条是事实,确收到外商货款,因与外商另有业务关系,故不是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另外商郑庆越证词矛盾,一方面作证称与仁弘公司无任何往来,一方面又从长城公司提供的另一传真件上反映出其自称与仁弘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故外商证词虚假。为证明与郑庆越另有合同关系,仁弘公司提供:1与外商1997年8月15日签的另一份“销售确认书”,该合同项下销售了PVC服装97TD-19计3360件、97TD-20计600件,价值(略)美元。2提单。(略)年9月19日报关单。4仁弘公司开出的发票。长城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收款收据的付款法院不应考虑。长城公司质辩,外商写“多年业务关系”是笔误。代谁付款,外商最有发言权。仁弘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无收货单位,提单上也没注明收货人是外商公司,仅有收货人地址,该地址内可能有很多公司,代表国际贸易的合同“销售确认书”用钢笔写是世界罕见,该合同文本是采用了长城公司的合同文本,就算这份合同签了,也可能没有履行,外商已否认签订,付款方式约定是信用证而不是现金,所以可能是仁弘公司为了骗退税而作出假单据。该合同款折人民币30多万元,而外商给了仁弘公司90多万元,不合情理。

仁弘公司反驳,国际贸易合同是没有通常的格式标准的,仁弘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郑庆越认可已收(略)万美元货的证词,足以证明与外商另有合同关系。外商给付的90多万元中有58万元是长城公司委托外商以车抵款给付的本案合同项下的款,扣除这58万元,余下32万元正好是仁弘公司与外商另外合同(略)万美元的付款。且这32万元的收条上并未注明外商代长城公司付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因长城公司提供的仁弘公司出具给郑庆越的两张收条,仁弘公司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张收据上均未注明郑庆越代长城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长城公司也未出具当时委托郑庆越代付款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郑庆越代长城公司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

2仁弘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和提单,结合郑庆越认可收货的证词,可以证实仁弘公司与郑庆越有本案合同之外的业务关系。

3因本案所涉的货物长城公司全部销给了郑庆越所在公司,故郑庆越关于代长城公司付款的证词,直接关系到其与长城公司的结算,关系到其自身的利益;且其虽否认与仁弘公司签过合同,但认可曾收到本案合同以外的(略)美元的货。在此问题上,其是与本案双方均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对郑庆越关于代长城公司付款48.1万元的证词不予采信。

4长城公司未提供另16.1万元系他人代长城公司付款的其他相关证据,据此有关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主张他人已代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48.1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五、关于仁弘公司是否向长城公司表示过同意外商卖完货再付款的事实

长城公司陈述,仁弘公司迟延交货后,明确向长城公司表示同意外商卖完后付款,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自称仁弘公司发来的传真件。内容为:“长城工业进出口公司:(换行)关于1997年合同HMCK(略)L迟交的97A-5和(略)两柜货,我公司同意外商卖完后再付款,工厂暂不开发票和税收缴款书。(换行)蒋某某(换行)南京仁弘制衣有限公司(换行)1998年1月24日。”其中除“蒋某某”三个字为手写体,其余全部为印刷字体。该证据上无双向往来的传真号码,该证据反映:传真日期为1998年1月24日,2∶34,am。

2自称外商郑庆越1997年10月给长城公司的传真件,全文:“长城工业进出口公司:(换行)我公司通过贵公司出口的南京仁弘制衣厂两柜货物97A-5、(略)原定出口日期为1997年7月25日交货装船,现南京仁弘厂迟交货至9月3日才生产完毕和装船,这样到达捷克的日期差不多要到10月下旬,已经错过我这里的批发和销售季节。因我司这两批货已和客户定了合同,至少我公司要造成百分之伍拾的损失,还不包括一些不可预见的损失,但考虑到与仁弘厂合作多年的关系,因此我公司要求迟交货物需销售完毕后才能支付货款。昨天我已和南京仁弘厂蒋某长通了电话,他已答应我的要求,现特告贵公司以上事宜。谢谢合作。(换行)捷克越华商贸公司(换行)郑庆越1997年10月23日”。该证据上无双向往来传真号码,全部为手写体。

仁弘公司质辩,蒋某某没有印象曾于1998年1月24日发过此传真件,不能确定此传真件的真实性,也从未作过“卖完付款”的承诺。蒋某某本人也出庭陈述未发过此传真件,对“蒋某某”三个字是否自己写不能确定。另郑庆越发给长城公司的传真件是关于他们之间的业务行为,与本案无关。

长城公司反驳,1998年1月24日的传真件是由仁弘公司便笺纸打印,并由蒋某某签字后传真,没有传真号码是因单位管理不好当时未设定,现仁弘公司否认其行为,故申请法院对此证据作出鉴定。

本院于2000年6月21日委托南京市公安局对1998年1月24日的“传真件”作鉴定。南京市公安局将该“传真件”上签名与长城公司提供的蒋某某1998年1月24日出具给郑庆越的收据上签名进行了比较和鉴定。经检验,二者在签名字体、大小、布局、右左点位置、连笔形态等特征上均相同,二者透光重叠,在笔划、点划位置上均能完全重合。鉴定结论为:送检传真件“蒋某某”签名系从收据上“蒋某某”签名经复印转制变造形成。

仁弘公司对此鉴定质辩,同意该鉴定结论。长城公司伪造证据增加了诉讼成本,要求长城公司赔偿仁弘公司每小时1000元计六小时的律师费。

长城公司对此鉴定质辩,该鉴定只能作为法庭参考的书证,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一个人的签名完全一致是可能的,公安局的鉴定太草率,要求对该证据重新鉴定。就算是复印上去的,也不排除是仁弘公司的经办人所为,不能证明长城公司作伪证。建议法院向电信部门查询当时是否发过该传真件。该证据既然有争议,法庭可以不使用该证据,该证据的是否存在对长城公司的观点没有任何影响,仁弘公司没有交出最后两组货的发票和交款证明,这是事实。

本院对相关事实的认证,长城公司提供的1998年1月24日的“传真件”上没有往来传真的号码,不符合一般传真件的形式要件。1998年1月24日蒋某某出具给郑庆越的收款收据在郑庆越或长城公司手上,并由长城公司提交给本院,仁弘公司不可能复制;对长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并向电信局查询,本院认为没有必要,不予采纳。南京市公安局属法定有权鉴定机构,对南京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长城公司提供的1998年1月24日的“传真件”属伪证。长城公司提供的郑庆越1997年10月给长城公司的“传真件”上也没有往来传真机的号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其中关于与仁弘公司联系的表述,是传来证据,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同意卖完后付款是仁弘公司的意思表示。长城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确认。

六、关于长城公司是否代垫运费的事实

长城公司提供了:

1北京海之门航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海之门公司)1997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我公司受长城公司委托于1997年7月16日、8月18日分别将2×40'两个货柜由南京仁弘厂运至上海港。内陆运费9800元、报关费500元,共计(略)元。”2海之门公司出具的1997年8月4日开出的10万元和1997年10月6日开出的(略).5元的运费发票复印件上注明两次发运时的海关编号为(略)和(略),复印件上均重新加盖了海之门公司的公章。3海之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长城公司曾代仁弘公司代垫两个货柜的运费(略)元。其中发票数额不符合是因交易习惯,按阶段开出。

仁弘公司质辩,运费已由本公司支付过了,仁弘公司没有必要提供自付运费的证据,如长城公司代垫应提交运单并应由海之门公司单独开具发票,再由长城公司向仁弘公司开出发票与其结算,且长城公司现提供的发票数额不符。

本院认证,因仁弘公司拒不提供全部九组货均由自己托运的证据,现长城公司提供了全部相关证据,其中运费发票数量虽不完全相同,但在交易习惯中以一段时间的往来开具总运费发票是完全可能的,故采信长城公司主张运费的全部证据及相关事实。

七、关于是否存在9万多元退税损失的事实

长城公司提供了国发(1995)X号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1996年1月1日以后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报关离境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减为9%。证明当时退税率为9%。

本院向江苏省国税局调取了两份有关规定:

(略)年2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X号)第二十九条:企业在年度终了三个月内,须对上年度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全部清算,并将清算结果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企业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税申请。

(略)年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X号)第六条:在清算期内(一个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凡出口企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齐备的前提下仍未收齐出口货物报关单......向退税机关申报,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后备案。退税机关分别处理,对出口企业在清算期内未申报备案的,清算期结束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前补齐退税单证,可以办理退税。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规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5月13日,仁弘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1997年7月16日和8月18日长城公司委托海之门公司将两个货柜由南京运至上海港,代垫运费及报关费总计(略)元人民币。1997年度,(略)元出口货物的退税款为(略).85元。

本院认为,仁弘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两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仁弘公司延期交货构成违约,长城公司虽收货,但并未明确表示过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故对长城公司要求仁弘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虽然仁弘公司发货数与合同约定数有少量误差,但长城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也未拒收,在收货后长达两年以上时间内未提出退货,且合同已约定供货与合同总数有5%的误差时可要求赔偿损失,长城公司也可据此提出赔偿主张,但长城公司不得将其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其仍应支付多发货的货款。长城公司应对全部实际收货承担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剩余货款在装船交货后三个月内支付,故长城公司对仁弘公司延期交付40天的货应在延期40天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长城公司主张仁弘公司曾同意外商卖完付款故其未构成违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长城公司提出,1997年2月、3月支付款(略).61元和他人代付款48.1万元属本案合同项下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45万元借款问题,双方之间拆借款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考虑到双方当时有业务往来,且长城公司当时欠仁弘公司到期货款超过45万元,双方已约定了该借款可冲抵货款,故本院对以45万元抵货款予以准许,但对长城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加罚息(略).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在此借款中获利,故不再对双方作出处罚。长城公司代垫两个货柜的运费和报关费计(略)元,应自海之门公司开出发票的两个月后从支付给仁弘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关于退税损失形成的责任。仁弘公司延期交货违约在先;长城公司如在实际收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按约定取得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税票(交款证明),依照有关税务政策,只要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第二年7月1日前仍可办退税,但长城公司在办理退税问题上因逾期付款而延误了时间,故仁弘公司和长城公司对造成退税损失均有过错责任,(略).85元损失由双方各半负担。对长城公司要求加付退税损失的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对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要求不予支持。仁弘公司应自1998年7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长城公司在本案中作伪证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本院另行制作决定书。仁弘公司主张长城公司赔偿6000元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城公司向仁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略).84元。

二、仁弘公司支付长城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略).4元。

三、仁弘公司偿付长城公司退税损失(略).93元及该损失的利息3085.43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冲抵,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仁弘公司支付货款计(略).08元。

五、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仁弘公司自1997年12月4日起至2000年7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略).6元,并支付(略).08元货款的自2000年7月6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原诉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7020元、鉴定费400元,其他办案费800元,合计(略)元。由长城公司负担(略)元,仁弘公司负担5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5280元,仁弘公司负担2600元(上述诉讼费中仁弘公司预交(略)元,长城公司预交6612元,其它长城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仁弘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蓉

审判员齐晓东

代理审判员朱春明

二零零零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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