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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甲与畅某某、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3岁。

原告杨某甲,女,46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9岁。

被告畅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女,40岁。

被告杨某丁,又名杨X,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戊,男,汉族,22岁。

原告张某某、杨某甲与被告畅某某、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涛、被告王某丙、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宏、被告杨某戊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杨某甲诉称:被告畅某某、王某丙夫妻二人将自家所有的三层楼用于出租,二原告之子张恒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租住被告畅某某、王某丙的房屋。2010年6月17日晚12点,被告杨某丁、杨某戊给二原告之子张恒打电话,邀其喝酒。后张恒从房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畅某某、王某丙夫妻经营房屋出租生意,应该预见安全隐患问题,但却未在楼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张恒的死亡与被告畅某某、王某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在张恒上夜班期间通知其回来喝酒,酒后又不回住处,不管不问,张恒之死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畅某某、王某丙辩称:死者张恒不是被告畅某某、王某丙房屋的承租人,张恒作为成年人应该预料到在平台上喝酒的后果,楼顶平台的女儿墙高度达67公分,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平时已进行过安全忠告,没有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丁辩称:被告杨某丁、杨某戊与张恒一起喝酒,是张恒主动参与的,酒后张恒是清醒的,作为成年人,对在楼顶睡觉有风险应该是预知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均系被告畅某某、王某丙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案涉人员张恒亦曾租住过被告畅某某、王某丙出租的房屋,后张恒与被告畅某某、王某丙解除租赁关系后离开,至2010年6月17日前,张恒又借住于其姐杨某芬租赁的被告畅某某、王某丙的出租屋内。2010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杨某丁、杨某戊与张恒在三层出租屋楼顶平台上喝啤酒,酒后三人睡于楼顶平台。凌晨4时许,张恒因不明原因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x.9元。

另查明:死者张恒,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X乡X村X号,系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系张恒之父,为他人开车,月收入3000元。原告杨某甲系张恒之母,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丁、杨某戊与案涉人员张恒在三层出租屋楼顶平台上喝啤酒、休息,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无论当晚喝酒张恒是主动前往,还是受邀而至。总之,张恒酒后因不明原因坠楼死亡是不争的事实。由于三人在一起喝酒之先行为,使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每人均负有保护、照顾、注意他人安全的义务。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未充分履行此义务,与张恒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将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10%;张恒坠楼死亡的出租屋楼顶平台上女儿墙高度仅为67厘米,明显低于国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建筑规范(x—2005)》第5.2.2条规定:“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栏杆应防止攀登,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x—2005)》第6.6.3条第2项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被告畅某某、王某丙将明显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于出租,且承租人员可自由出入楼顶平台,二被告虽履行过告知义务,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管控,具有明显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将被告畅某某、王某丙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15%;张恒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酒后睡于楼顶平台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以至坠楼身亡,未尽一般人应尽之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本院将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75%。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x.9元。2.原告张某某误工费6000元(每月3000元,按2个月计)。3.原告杨某甲误工费395元(每年4806.95元,按30天计)。4.死亡赔偿金x元(每年4806.95元,按20年计)。5.丧葬费8214.5元(每年x元,按6个月计)。6.交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以上损失合计x.4元,应由各被告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畅某某、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杨某甲各项损失x.81元。

二、被告杨某丁、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张某某、杨某甲各项损失x.5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畅某某、王某丙负担500元,由被告杨某丁、杨某戊负担330元,由原告张某某、杨某甲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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