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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生林,株洲市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开发公司)、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2010)醴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开发公司、嘉茂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生林、被上诉人张某的代理人帅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7日,张某与长江开发公司经协商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长江开发公司向张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借款逾期未还,由长江公司按借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当日,张某交付现金200万元给长江开发公司,长江开发公司开具了收到借款200万元的收款借据给张某,并在收据上加盖了长江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长江开发公司未按约偿还张某借款本息。2009年7月7日,本院依法受理长江开发公司破产一案,张某于2009年2月4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0万元,未予确认。2009年8月31日,本院裁定批准长江开发公司《重整计划书》并终止重整程序,长江开发公司所有财产及债权均由嘉茂开发公司享有,长江开发公司所负全部债务由嘉茂开发公司承担,破产重整计划由嘉茂开发公司负责执行。

原审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张某与长江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除约定的利率,违约金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张某与长江开发公司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长江开发公司开具给张某的收款借据,是长江开发公司收到张某款项时向张某开具的凭证,长江开发公司开具收款借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交付给了张某,应当认定张某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即张某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给长江开发公司。长江开发公司、嘉茂开发公司辩称交付给张某的借款收据上的金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包含有100万元的高额利息在内,另张某应提供200万元的划款转账依据,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某仅支付100万元借款及借据中借款金额包含有高额利息,且张某对其以现金支付给长江开发公司借款作出了合理说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长江开发公司所借张某借款属于破产债权,应按照《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书》确认的关于清偿社会融资款的时间予以偿还及计算利息,长江开发公司重整终止后,其所有财产及债权由嘉茂开发公司享有,所有债务由嘉茂公司承担,《重整计划书》由嘉茂开发公司负责执行,故长江开发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应由嘉茂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200万元,偿还期限及利息计算按《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书》所作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长江开发公司、嘉茂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长江开发公司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据,但被上诉人实际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100万元;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长江开发公司支付现金200万元的认定不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悖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向其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长江开发公司借款金额是100万元还是200万元。两上诉人提出长江开发公司虽出具一张200万元收据,但实际被上诉人只向其支付100万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江开发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金等,上诉人长江开发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从以上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200万元的借款义务,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实际只支付100万元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长江开发公司支付现金20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通过转帐将100万元资金转入长江开发公司员工黎跃华的商业银行个人帐户上。经查,一审期间,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调取了黎跃华在商业银行醴陵支行的个人帐户,该帐户记载醴陵鸿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27日汇入100万元至黎跃华个人帐户,黎跃华在当日将该款转入闫振球帐户的事实,但因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100万元汇款即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而被上诉人亦否认黎跃华帐上的100万元系其支付的借款,其支付给上诉人长江开发公司的借款为现金支付,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系破产债权,原审判决按《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书》确认的清偿主体判决由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清偿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华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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