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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金,贵州州联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运营管理部高级主管,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0)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金、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签订了编号为08VE-SS-S034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x型卧铺车;交车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合同金额总计x元。被告应当在提车时支付车款总额的50%,余款一年内付清,利率按国家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本合同自定金到卖方账户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1月23日以购车订金和购车款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了x元和x元的款项,共计x元;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在贵公司定购三台x客车,原定于2008年12月30日提车,后因我公司线路行政许可因故延迟。故没有按时提车。现还不能确定具体提车时间,故原购车发票退回,新发票提车时一并接收。现就我们工作失误表示歉意。再有开始购车由我公司曹林森代交人民币伍万元作为定金,后因更变配置,另拾万元定金作另一次汇入贵公司账户。”,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贵州黔东南州乾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台x型卧铺车延迟提车的处理意见函》,要求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前提车,如逾期不提车视为被告违约,车辆归原告处理,订金不予退还。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后,于2009年5月19日回函称由于其银行贷款及线路行政许可一直没有审批下来,因此要求原告将提车时间延迟到2009年6月30日止。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主要内容如下:1、解除双方《产品买卖合同》;2、没收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x元定金;3、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该函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进行送达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未作任何答复,也未履行提车付款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对被告迟延提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存在分歧,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7月20日委托株洲鼎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所涉的3台x型卧铺车迟延提车的损失予以鉴定。2010年8月26日,株洲鼎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株鼎会所专审字(2010)X号专项审计报告,对本案所涉3台x型卧铺车损失审计结论为x元,2010年9月10日株洲鼎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更正说明,对审计结论予以更正,即本案所涉3台x型卧铺车的损失为x.92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时成立。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且自定金到卖方账户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即生产了3台被告指定配置的x型客车,且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发函,以线路行政许可迟延为由,要求将此前已支付的x元均作为定金,并推延提车时间。原告收函后未提出异议。此时,《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该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原告在收函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拒绝接受定金,所以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已由x元变更为x元。被告提出的该x元是购车订金和购车款,而不是定金的抗辩意见,与被告2009年3月27日所出具的函,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不予采信。

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对定金条款变更的同时,也对履行时间作出了变更,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提车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09年5月14日,原告出具《关于贵州黔东南州乾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台x型卧铺车延迟提车的处理意见函》,要求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前提车,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回函要求提车时间延迟至2009年6月30日。但被告仍未按其承诺和合同的约定履行提车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相应损失,被告也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对被告已支付的x元定金不予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车订金和购车款x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在被告迟延履行提车、付款等合同的主要债务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没收x元定金,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明确表示对解除双方合同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合同在被告收到《关于解除合同的函》时即已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产品买卖合同》未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事后被告也未追认,合同应为无效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不仅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而且在此后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中均加盖了公章,并确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故法院对其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已解除《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定金不予返还;三、被告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92元;四、驳回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756元,由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8元,被告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77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x元,由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被告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998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5万元货款为定金不予返还,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5万元即使认定为定金,性质也属于成约定金,应当予以返还;2、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发生直接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是否发生损失、发生哪些损失、损失与上诉人迟延受领三台卧铺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上诉人迟延受领提车给被上诉人造成x.92元经济损失的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委托株洲鼎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上诉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庭以鉴定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入了法院的中介机构名册等理由拒绝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订金(预付款)和10万元购车款;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上诉人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的性质为定金,因上诉人根本违约,定金应不予返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权威的鉴定结论,并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格,上诉人的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时成立。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且自定金到卖方账户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0日交付5万元订金给被上诉人,自此《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该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生产了3台x型客车,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履行提车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交付x元是购车订金和购车款,不是定金,即使是定金也是成约定金而不是违约定金,应当予以返还。经审查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0日交付5万元订金,合同即已成立和生效。此后,上诉人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上诉人发函,以线路行政许可迟延为由,要求将此前已支付的x元作为定金,并推延提车时间。被上诉人收函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拒绝接受定金,可以视为双方对定金条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该定金不是成约定金,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该定金,故上诉人要求返还该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一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迟延受领提车给被上诉人造成x.92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因鉴定中被上诉人的损失所包括的仓储费、资金占用费、无形损耗都是已经发生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违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鉴定结论可以作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上诉人黔东南州乾菱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某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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