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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建瓯市卫生局执业医师注册受理通知书案

时间:2003-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瓯行初字第13号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瓯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瓯市卫生防疫站职工,住(略)。

被告建瓯市卫生局。住所地,建瓯市城关都御坪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建瓯市卫生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启新,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建瓯市卫生局执业医师注册受理通知书一案,于200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0日受理后,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预交受理费发票,于2003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蔡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瓯市卫生局于2003年2月17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执业医师注册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报材料中无单位聘用证明或聘书,单位至今还未聘任原告为公共卫生医师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进入建瓯市卫生防疫站工作,1989年1月取得卫生医师资格和被单位聘为公共卫生医师。1998年原告取得人事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高级技术等级公共卫生专业岗位证书》后,仍在公共卫生医师岗位工作至今。1999年5月1日《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原告取得福建省卫生厅签发的《医师资格证书》。2001年12月原告单位集体向被告核报医师执业注册,但被告在长达14个月时间内未书面告知原告是否予以注册。2003年1月16日原告以报告形式请示被告予以书面答复。被告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答复。2003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尤其是拟聘用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执业医师注册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报材料中无单位聘用证明或聘书,单位至今还未聘任原告为公共卫生医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通知书违法,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该法颁布之前取得公共卫生医师职称的人员,先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发给《医师资格证书》,再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原告符合该条件,但被告自行设置限制条件不予注册;以及要求原告提交聘用证明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的《执业医师注册受理通知书》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1、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是其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不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和卫生部、人事部《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第二条、第六条及《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注册时,其材料中无防疫站聘用证明,被告将材料退还。此后原告邮寄来申请材料中仍无聘用证明,且至2003年2月17日止原告未被单位聘任为公共卫生医师,据此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2、原告按规定现尚不具备医师执业注册的条件。原告于1989年5月10日取得卫生医师任职资格,同日被聘为卫生医师。1998年10月间有关部门同意批准原告辞去卫生医师职务,改为技术工人身份按技术工人《岗位证书》等级套改工资,故原告已不具备医师职务,其要求医师执业注册是违背国家的法规和政策的。综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医师执业注册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邮寄申报材料的信封;2、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3、执业医师资格证书;4、医师注册健康检查表;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报告;7、公共卫生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8、任职证书。证明原告申报材料中无单位聘用证明或拟聘用证明及原告属技术工人身份不是公共卫生医师。9、原告1998年9月20日报告;10、原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工作调动、职务变动工资审批表》;11、闽人发(1997)X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取得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后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证明原告经有关部门及人事部门批准同意其辞去医师职务,从1998年11月至今为技术工人身份。12、2003年2月17日卫生防疫站给被告的函;13、卫生防疫站关于原告执业医师注册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建瓯市卫生防疫站未聘任原告为公共卫生医师。19、《执业医师注册受理通知书》;20、瓯政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维持被告的受理通知书。

被告提交的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有:14、瓯卫(2002)字第X号通知;15、瓯卫(2003)X号补充说明的通知;16、《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17、《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第二条、第六条;18、《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

原告认为,证据1-8无异议,证实申请时间是2001年12月,原告具备医师资格和防疫站同意聘用原告为公共医师。证据9是原告被迫作出不是自愿行为。证据10、11不能认定原告辞去医师职务和不能再取得医师职务的依据。证据12是被告作为主管局要求防疫站出具的,是防疫站被动行为。证据13是被告作出通知书之后防疫站于2003年3月11日出具的,属无效证据。证据14第三条第六款与法规规章相抵触,证据17是被告作出通知书以后提交的,不能作为合法性依据。证据15、16、18无异议。证据19、20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1、建瓯市政府送达原告行政复议决定信封复印件;2、2003年2月17日《执业医师注册受理通知书》;3--9与被告提供证据2--8相同;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条件及提交了相关材料。10、福建省人事厅(93)X号《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证实聘用职称能下能上,原告改为技术工人后按该规定可再聘回为医师;11、《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12条及省政府若干规定的文件。证实已撤销被告瓯卫(2002)X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12、原告《行政执法证件》。证实被告认同原告为公共医师职务;13、2003年2月10日被告《关于卫生技术工人申请执业医师注册的有关问题》的答复。证实只要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单位聘用在岗的卫生专业技术工人均可办理注册;14、给省人大主席团的提案。证实卫生技术工人执业医师注册,在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后无法提交专业聘书的是否予注册,国家至今没有明文规定。

被告认为,证据1--6、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证据7有异议,被告方提供12、X号证据说明建瓯市卫生防疫站至今没有聘任原告为公共卫生医师。证据10、11、14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不能说明原告具有医师职务。证据1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9、10、11,是原告辞去医师职务以及有关部门同意原告回到技术工人岗位并按此套改工资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载明防疫站同意拟聘任原告为公共卫生医师,证据12载明至今未聘任原告为公共卫生医师,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证据13,系被告作出通知书后的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4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证据1、3、4、5、6、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证据12不是原告单位聘任的,不能证实具有医师职务,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建瓯市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于1989年5月取得卫生医师资格和被单位聘为卫生医师。1998年11间原告经建瓯市防疫站、卫生局和人事部门同意其辞去医师职务,改按技术工人等级套改工资。1999年5月1日,原告取得福建省卫生厅签发的《医师资格证书》。2001年12月原告单位集体向被告核报医师执业注册。200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卫生技术工人执业医师注册的请示报告。被告于2003年2月10日答复。2003年2月14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提交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材料,申请材料中附有一份原告报告,建瓯市卫生防疫站2003年2月8日在报告上注明同意拟聘原告为公共卫生医师。2003年2月17日建瓯市卫生防疫站向被告出具一份至今未聘任原告为公共卫生医师的报告。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执业医师注册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报材料中无单位聘用证明或聘书,单位至今还未聘任原告为公共卫生医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建瓯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1989年5月取得卫生医师资格和被单位聘为卫生医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之前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1998年11月原告经有关部门同意辞去医师职务,故其不在具有医师职务身份。原告申请执业医师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具体注册办法由卫生部与人事部制定的《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已明确规定。原告在申请过程中,没有提供单位聘用证明,不符合规定的注册条件,其要求被告予以注册的理由不足。故被告作出《执业医师注册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申请注册,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通知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建瓯市卫生局2003年2月17日作出的《执业医师注册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恭岚

审判员林萍

审判员高均接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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