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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台(略)事务所(略)。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付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孙福勤、罗清钢(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铒,招揽人员,通过交纳“入门费”,认购商品,进行无店铺的违法经营活动。组织策划、实施了“以广告带动销售”及“实行员工合同制”模式的非法经营活动。

“以广告带动销售”是利用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各地设立总店(需缴纳加盟费3.5万元)和分店(需缴纳加盟费2万元)(分店和总店均无实际店铺),总店和分店发展人员加入广告业务。每直接发展一单(一单指银杏酒一提。大单520元,小单490元,每人限购十单),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每单每十天或每十五天返还一定数额(大单70元,小单60元)的广告费,累计返还十一次。被发展人认购酒后,可取得再发展他人的资格(也可发展他人购买员工模式酒)。每发展一单,发展人可得提成50元。如果发展人为总店发展,总店可得48元店补,发展人为分店发展的,分店可得40元店补,总店得8元店补。

“实行员工合同制”是指:每购买5200元的银杏系列酒,可与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合同,成为公司员工,同时取得再发展他人的资格(也可发展他人购买广告模式酒),每月由公司发放700元保底工资,共返还十一次,第十二次返还价格为700元的纪念酒一瓶。每直接发展一人,发展人可得提成500元,发展人所属店可得店补480元。

被告人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以广告带动销售”、“实行员工合同制”两种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某虽然参与了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两种经营模式,但主观上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犯意,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参与经营的数额相对较小,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孙福勤、罗清钢(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铒,招揽人员,通过交纳“入门费”,认购商品,进行无店铺的违法经营活动。组织策划、实施了“以广告带动销售”及“实行员工合同制”模式的非法经营活动。被告人姚某某积极参与了该违法经营活动中。

“以广告带动销售”是利用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各地设立总店(需缴纳加盟费3.5万元)和分店(需缴纳加盟费2万元)(分店和总店均无实际店铺),总店和分店发展人员加入广告业务。每直接发展一单(一单指银杏酒一提。大单520元,小单490元,每人限购十单),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每单每十天或每十五天返还一定数额(大单70元,小单60元)的广告费,累计返还十一次。被发展人认购酒后,可取得再发展他人的资格(也可发展他人购买员工模式酒)。每发展一单,发展人可得提成50元。如果发展人为总店发展,总店可得48元店补,发展人为分店发展的,分店可得40元店补,总店得8元店补。

“实行员工合同制”是指:每购买5200元的银杏系列酒,可与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合同,成为公司员工,同时取得再发展他人的资格(也可发展他人购买广告模式酒),每月由公司发放700元保底工资,共返还十一次,第十二次返还价格为700元的纪念酒一瓶。每直接发展一人,发展人可得提成500元,发展人所属店可得店补480元。

被告人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以广告带动销售”、“实行员工合同制”两种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06年10月份至2007年底,我参与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传销活动。公司任命我为公司市场部经理,负责北部安阳、新乡的具体业务,我的下属是安阳的杨喜梅、新乡的姜红莲。公司的领导有:总经理孙福勤、二把手刘绍卿、三把手周书灿、罗清刚。我上边的领导还有江凤莲等。我们有两种经营模式,是孙福勤和公司的其他主要领导制定的。一种是广告模式:销售一提酒520元,返11次广告费每十天返一次,一次返70元。返购11次再送一提酒,凡销售一提酒520元,给店补48元,店主得40元,市场管理得8元。这8元做为市场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执行了三个月后,公司变动了广告模式,把广告销售520元改为490元。返还使11次广告费,由10天返还一次改为半个月返一次,每次返60元广告费,付给店补38元,店主得30元,市场部负责人得8元提成。这个模式运行到2007年9月底就停了;另一个是员工模式:2007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凡每个发展一名员工收5200元,公司给员工发12次工资,再给10提酒,发给员工工作证、工资本。每月发一次工资每次返工资70元,店补380元,店长分得300元,市场部负责人提成报酬80元。领过12次工资就出局,出局时给员工送一提酒,出局后允许再交5200元继续成为公司员工。我的提成有多少我也算不出来,因为时间太长了,提成的钱又投到里面了。我对司法鉴定上的涉嫌非法经营的金额x元没有什么异议。

2、证人姜××证言:2006年夏天,我通过新乡本地人介绍认识了孙福勤。他承诺成为其员工销售公司的银杏保健酒,每个月可以领到700元工资,并可以成为新乡总经销。2007年元月份到3月份,我先后考察了四次,见了孙福勤和分管新乡,安阳的经理姚某某。和孙福勤谈过后,我缴纳了x元人民币,2007年3月15日加盟公司,成为新乡总经销。虽然没有实体店,还是领取了价值10万元钱的192提银杏酒。开始提成是每隔一个月的X号发放,公司开的有收款手续,后来又收回了。2008年元月份,公司停止了返还。

3、证人张××证言:2006年10月底我母亲杨喜梅通过李爱兰与安索莲介绍,她们三人与姚某某签了销售员工合同。后来李爱兰退出,我母亲把代理费推给她,自己做安阳地区代理商。2008年1月15日孙福勤推迟发工资,打有欠条,至今我母亲未得分文。春秋酒业在安阳地区共有30多名销售员,涉及金额x元。

4、河南博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证明经过鉴定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金额合计x元。

5、许昌春秋酒业文件,证实姚某某为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6、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各地总经销合同两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组织、策划、领导实施以“广告带动销售、员工合同制”为主的销售或变相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罪名不当,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组织、领导实施的广告带动销售、员工合同制两种经营模式是一种变相传销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修正案(七)》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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