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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梁某某、朱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梁某某。

被告朱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琳,广西进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广西东方意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负责人:艾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朱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梁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月17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江南区国道322线正常行驶,被告梁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市X镇方向行驶,恰好被告马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梁某某驾驶车辆前方同方向行驶在国道322线799公里处,被告梁某某在驾车从桂x车左侧超车,由于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致使桂x车失控后撞向原告的电单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34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原告遵医嘱全休86天,半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6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电动自行车损坏赔偿费1500元,合计x.65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申请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x.65元变更为医疗费x.8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3、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4、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6、劳动合同、工厂证明、烟墩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南宁市工作,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8、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以及原告因事故致电动车报废的事实;9、那洪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今在那洪村二队从事石灰加工;10、南价认证【2010】X号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副本)、价格认证委托书、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经认证在本案事故中损失价格为1190元。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2009年、2010年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南宁市工作、居住,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电动车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已完全损坏。

被告梁某某、朱某某共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其驾驶处理不当,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数额明显过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8元。对原告主张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朱某某以被告马某某是造成原告人身受损的侵害方之一,其驾驶的桂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梁某某、朱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交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当由被告梁某某、朱某某及被告马某某按7:3的比例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人保兴宁支公司电脑查询单、交强险保单,证明人保兴宁支公司系被告马某某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正昌石灰膏厂电脑查询单,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厂证明系造假;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梁某某、朱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5、车辆转让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x系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转卖给被告朱某某,该车辆已过户到朱某某名下,转卖前车牌号为桂x;被告梁某某、朱某某当庭提交交强险保单,证明桂x车辆在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审理中,被告朱某某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南宁市正昌石灰膏厂自2006年5月份以来领取工资的签名凭证以及其2006年以来在南宁市X村二队的租房合同。经本院依法询问南宁市正昌石灰膏厂的经营者梁某昌,梁某昌称原告于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在该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收据或原告签字。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不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当庭提交:1、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证明其车辆在未发生本案事故之前是合格车辆;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人保兴宁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上投保车辆即为桂x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有不合理之处,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未发生交通费,且其主张的电单车修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愿意在事故责任认定清晰的情形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主张先由被告梁某某、朱某某向原告赔付后再由我方向被告梁某某、朱某某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到庭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如成立,由谁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0时4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驻车制动、前照灯不合格)的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往吴某镇方向行驶,恰有被告马某某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一轴二轴制动、前照灯不合格)的桂x号小车在被告梁某某驾驶车辆前方同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99公里处时被告梁某某驾车从桂x车左侧超车,由于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致使桂x车失控后又撞向对向车道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某与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11日。出院医嘱卧床3周、戴腰围3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2010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AF内固定取出术,于2010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隔天换药、术后10天伤口拆线,全休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诊治共计发生门诊费用2240.3元、住院医疗费用x.73元。被告梁某某、朱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8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并发生鉴定费用700元。同年4月19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脊柱损伤腰部活动度丧失46%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0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进行价格认证,并发生鉴定费用50元。该中心于同年12月20日出具《价格认证书》,认证结论为该电动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当日的损失价格为1190元。

另查明,桂x车车主系被告朱某某,该车系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购买,原登记编号为桂x,该车所有权于2009年1月6日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登记编号随即变更为桂x车;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朱某某,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该车在保险批单上的车牌号码于2009年1月21日由桂x变更为桂x。桂x车车主系被告马某某,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

另查明,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朱某某、人保扶绥支公司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存有异议,主张被告梁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还提交了交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虽可证实桂x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不必然得出被告马某某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且经过交警部门的专业检测也未发现马某某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也未能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对本案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则应由其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被告马某某赔偿后的剩余合法损失。梁某某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桂x车司机,则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朱某某替代承担,但梁某某驾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朱某某负连带责任。桂x车已在人保兴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其在无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桂x车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承保的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人保扶绥支公司辩称发生本案事故时桂x车并未变更保险,本院认为,该车虽于事故发生后才在保险批单上变更车牌号码,但该车的所有权在事故发生前即已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车牌号码亦在事故发生前变更,且车辆的交强险也系朱某某投保,保险批单上的车牌于何时变更不影响该车在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故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其余再由被告梁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发生门诊费用2240.3元、住院医疗费用x.73元,共计x.03元,有发票为证,被告朱某某已向其支付x.8元,则该项损失数额为x.23元。原告主张x.85元,系其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在城市工作、生活,该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劳动合同、工厂证明、村委会证明等为证。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厂证明等与电脑咨询单上该厂存在时间相矛盾,原告为农村户口,亦在农村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工作的南宁市正昌石灰膏厂于2008年9月即已注销,该厂经营者梁某昌亦证实原告只在该厂工作至2008年1月份,距本案事故发生达一年之久,不能以此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市工作。但原告补充提交了其与那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那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该村承包土地从事石灰加工。原告居住于城郊结合处,并从事非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此,本院确定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此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则残疾赔偿金为x×20×20%=x元。3、误工费:原告仅在南宁市正昌石灰膏厂工作至2008年1月份,距本案事故发生达一年之久,原告主张以其在该厂工作时的月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实难谓理据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石灰加工,本院参照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自事故发生日2009年1月17日至残疾鉴定的前一日2010年4月18日,原告主张共误工265日,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则误工费为x元/年÷365日×265日=x.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两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4天,原告主张13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因伤入院,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生活自理能力锐减,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在情理之中,原告自述由其妻子护理,病人由近亲属护理,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妻子与原告一起从事石灰加工,有那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同样参照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则该项费用为x元/年÷365日×34日=2236.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724元,并提交了出租车发票为证。原告妻子护理原告,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往返医院,每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而原告腰部骨折,行走不便,出入医院治疗乘坐出租车亦在情理之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案事故中损坏严重,有其提交的照片为证,原告主张该车已无修复之必要亦在情理之中。其申请价格认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及成新率,认证电动车损失为119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自述鉴定费700元,并提交了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申请对其电动车进行价格认证所花费的鉴定费50元,原告并未就此提起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打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被告梁某某虽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事出意外,并非其故意而为。本院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酌情支持5000元。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17日,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上列明细项目,本案被告均不举证证明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相关费用的,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2236.7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括车辆损失费119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被告均不举证证明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相关费用的,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应当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3.15元。经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人保兴宁支公司赔偿限额数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86.8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9.34元,被告梁某某、朱某某连带负担367.51元。被告梁某某、朱某某可就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8元的百分之五即1361.94元,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

诉讼费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率,由本案当事人分担。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人保兴宁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积极向原告赔付的,亦应参照其限赔范围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2236.7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电动车损坏赔偿费1190元、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3.15元;

五、被告梁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1元;

六、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34元;

七、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53.5元,被告梁某某、朱某某连带负担8.1元,被告马某某负担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负担20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负担2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玮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莫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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