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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华XX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辅道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晋,河南辰中(略)事物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XX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XX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晋,被上诉人华斯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德亿公司,承包方为华斯豪公司;华斯豪公司承建德亿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亿重工新厂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总造价236万元;工程期限自合同签字生效且承包方收到发包方付定金之日起60日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可使用,如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华斯豪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组织验收,德亿公司开始使用。德亿公司称华斯豪公司延期交工,于2007年1月工程才竣工,其2007年3月开始使用;华斯豪公司称2006年6月3日工程竣工,竣工后德亿公司即使用。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德亿公司称华斯豪公司未向其发出竣工验收通知,竣工后拒不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工程保修书及完整的质量资料等建设工程验收所需材料;华斯豪公司称向德亿公司发出竣工验收通知,德亿公司不予验收,且华斯豪公司向德亿公司交付上述材料,德亿公司拒绝接收,但华斯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诉讼中,德亿公司主张华斯豪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不能使用而造成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相关的附随义务,承包方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向发包方交付工程时,根据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应一并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工程保修书及完整的质量资料等建设工程验收所需全部材料一并交付给发包方。华斯豪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向德亿公司交付上述材料,德亿公司请求华斯豪公司交付上述材料,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德亿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现德亿公司主张华斯豪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纳。德亿公司主张华斯豪公司延期交工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斯豪公司延期交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华斯豪公司延期交工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斯豪公司辩称,将工程竣工报告及其他建设工程验收所需材料交付时德亿公司拒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斯豪彩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亿公司交付德亿重工新厂区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工程保修书及完整的质量资料等建设工程验收所需全部材料。二、驳回德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德亿公司负担2900元,华斯豪公司负担2900元。

德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认定华斯豪公司提供虚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认定华斯豪公司承包资质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提供华斯豪公司延期交工的证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华斯豪公司提供虚假资质,延期交工,未向我公司交付建设工程验收所需材料,应当赔偿我公司30万元财产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华斯豪公司答辩称:德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提供资质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延期交工,德亿公司的要求我公司赔偿3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德亿公司与华斯豪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德亿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德亿公司上诉称华斯豪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延期交工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要求赔偿的理由,因德亿公司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马长友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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