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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第一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姜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万金一中)。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中学老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姜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威,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万金一中)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金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姜某丙,委托代理人杨威、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第一组: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第二组证据:结算票据,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滑倒受伤当日住院治疗30天,花费x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单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姨妈王某丁护理,王某丁是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应为1413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由其直系亲属护理。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书依据的标准不正确,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胫骨骨折才能构成十级伤残,胫腓骨骨折构不成伤残。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花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些票据不真实,花费不了那么多的交通费。第八组证据:王某乙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肢体2级伤残,不能照顾女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学生食堂卫生管理制度和伙房检查记录,用以证明学校对食堂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原告质证认为,管理制度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地面滑的问题没有处理。2、班级安全教育记录,用以证明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3、学生证言五份,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否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某,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2日,万金一中学生原告姜某甲在学校食堂就餐买香肠时摔倒,致左胫腓骨骨折,入住万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9日,共8天。2009年10月29日转至漯河市骨科医院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计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93元。2010年6月2日,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姜某甲因摔伤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手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3000—4000元人民币左右。被告对该鉴定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

原告住院期间,因其母为肢体二级伤残人,由其姨妈王某丁护理。王某丁为中华市场四区商户。被告提供的卫生管理制度,安全教育记录等,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几个学生的证言显示,姜某甲在餐厅买香肠时不小心摔倒,脚下是干燥的,腿下面一块是湿的,出来的时候裤子上有水和泥。

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批发另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某甲,在被告万金一中上学期间,因在学校餐厅就餐时摔倒致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摔倒的原因和损害后果如何承担。原告称,系因餐厅地面滑而致其摔倒受伤。被告称,系原告与其它同学玩耍时摔倒。从被告提供的几个学生的证言中显示,原告摔倒后裤子上有水和泥,没有显示打闹玩耍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有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上述几个学生的证言,系被告提供的,上述对其不利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因与他人玩耍而摔伤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摔倒后裤子上有水和泥,原告因地面有水和泥而滑倒的主张,应予认定。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有关学校的校舍、场地、其它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被告的餐厅地面有水和泥,随时有造成就餐学生滑倒的可能,被告作为管理单位,没有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对原告因滑倒致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姜某甲受伤时13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地面有水和泥土有可能会致人滑倒,也有一定责任,其智力活动范围内应当预见到,其未谨慎行走而摔倒,也有一定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93元,有相关票据和清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共住院28天,应为840(30×28)元。3、营养费应为280(10×28)元。4、护理费,因原告系女孩,其母亲为肢体残疾人,由其姨妈护理在情理之中,其姨妈王某丁系商户,护理费应为1318.8(x÷365×28元)。5、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部门作出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有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述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8(4806.95×20×20%)元。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约3000—4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审法院酌定3500元。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次、考虑到原告有就医和转院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其本人及院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为x元。上述1—7项共计x.53元,原、被告各应承担50%,即x.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姜某甲x.3元,被告万金一中未及时赔偿原告姜某甲,对酿成本院诉争,应负全部责任,承担诉讼费用。至于被告辩称的捐款和依保险合同赔付的意外险款,不属于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甲损失人民币x.3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160元,原告姜某甲负担60元,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1100元。

万金一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一审开庭时,其他审判员根本没在场,且在办公室审理,违反诉讼程序。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审判决将学校捐款和保险公司预付的5500元医疗费不计入赔付医疗费欠当。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地面有水和泥而滑倒”与事实不符。原审轻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学生证言,没有把事实弄清楚,其中提供的证言中有的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是亲戚或邻居。仅凭裤子上有水和泥就推测出此结论,实属荒谬。被上诉人穿的是自制泡沫底布鞋,其速度过快,和其他同学打招呼,注意力不集中,才是摔伤的原因,和学校管理无任何关系。③原审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当,学校多次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所提供餐厅通过上级审核,管理并无不当,学校没有责任。出于人道学校还是愿意救助,并已多次采取不同方式救助。④要求重新鉴定,漯河民声司法鉴定第X号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明知该鉴定机构多次违规,还让其鉴定,造成鉴定不公;⑤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600元过高。⑥精神抚慰金应予撤销。⑦原审法院将一个花费万元医疗费的案件,竞判决其他费用高达两万元,欠当。⑧农村学校经费紧张,根本拿不出钱来,无法给付赔偿,如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漯河中心公司支付比较妥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追加永安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姜某甲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要求追加永安保险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保险公司不是适格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与否与上诉人无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如果上诉人认为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在一审程序的答辩期内,甚至一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或者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追加,上诉人也可以另行起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上诉人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1、2009年10月22日下午,被上诉人姜某甲在上诉人万金一中上学期间,在学校就餐时摔倒致伤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有关庭审情况,上诉人当时未提出异议。二审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姜某甲摔伤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上诉人万金一中在原审诉讼中所提交的学生证词可以证实姜某甲摔倒与学校餐厅地面湿滑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万金一中作为校舍、场地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保障有关设施、设备符合相关标准,并及时排除不合理、不安全因素,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但万金一中未尽到该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双方各担50%的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摔伤的原因是其自身造成,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上诉人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二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上诉人诉称的捐款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所付的保险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不属于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根据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并综合实际情况酌定x元精神抚慰金和600元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故上诉人关于“捐款及保险赔款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并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5、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方法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X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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