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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与广西一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一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桃源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尚某甲。

原告尚某乙。

委托代理人尚某甲,系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甲,系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广西一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广西一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桃源大药房。

负责人刘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灿,陕西东泰医药公司驻梧州市销售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林,陕西东泰医药公司驻梧州市销售人员。

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诉被告广西一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心公司)、广西一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桃源大药房(以下简称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灵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同时作为原告尚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一心公司、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灿、黄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诉称: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分别系覃玉芬的丈夫、女儿及母亲。覃玉芬于2009年9月被查出患有宫颈癌晚期,本应早点住院治疗,但看到被告派发的华蟾素胶囊的神奇广告后,觉得有了生的希望,宁可不去住院也要吃华蟾素胶囊。覃玉芬提出该要求后全家人都予同意,谁知道药买回来后并未像广告中说的会慢慢好起来,反而越吃越严重。覃玉芬于2009年10月15日住进了广西中医第一附属医院肿瘤科,2010年1月22日在该院不幸病故。主任级医生说:如果早点来医院,就会有生的希望。被告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派发的华蟾素胶囊广告,夸大药品疗效宣传,广告称药品成分为蟾蜍的蜕皮即蟾衣,而药品说明书中陈述的药片成分为干蟾皮,广告夸大药效,使覃玉芬延误了住院治疗的黄某时间并最终导致了其死亡。原告曾到南宁市桃源工商所投诉,工商所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于3月31日作出调解处理文件,被告将购药款退还了原告。因覃玉芬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与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按覃玉芬每月可领取养老金1000计,每年可领到x元;原告因购买华蟾素胶囊支出2880元,按照国家新规定,应得到10倍以上的赔偿;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原告李某某日后的生活、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按购药款2880元的10倍赔偿原告x元;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及医疗费x元。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2880元购药款,两被告尚某向原告支付x元。

被告广西一心公司、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辩称:1、覃玉芬的死亡与华蟾素胶囊没有关系,与两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2、覃玉芬的确是购买了两被告出售的华蟾素胶囊,但是其是否服用,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其死亡是否和华蟾素胶囊有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方与两被告经过工商部门调解处理,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向两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覃玉芬的死亡后果与华蟾素胶囊是否有因果关系2、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华蟾素胶囊广告《康复之音》;2、购药发票3张;3、覃玉芬退休证复印件;4、覃玉芬死亡证明书;5、覃玉芬和尚某甲身份证复印件;6、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区直分校证明;7、覃玉遗体火化证和骨灰寄存证;8、华蟾素胶囊外包装;9、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登记卡;10、华蟾素胶囊说明书复印件;11、《申报职工门诊严重慢性病须知》;12、(当庭提交)报纸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新闻报道;13、(当庭提交)覃玉芬退休金发放存折。证据1~13证明被告在广告上夸大药效,导致覃玉芬购买并服用后延误病情,并证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广告不是两被告制作的,且该刊物作为贺岁版应该是2010年1月1日之后发行的,而覃玉芬的购药时间是2009年;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证据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说明了被告一心公司桃园大药房在销售华蟾素胶囊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经过工商局处理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终结,原告应将药品退还被告;证据10证明了华蟾素胶囊是依法生产的,质量合格;证据11、12、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两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华蟾素胶囊的生产厂家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GMP证书;2、华蟾素胶囊的药品注册批件、华蟾素胶囊的标准、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再注册批件;3、成品检验报告书;4、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09年版)。证据1~4证明华蟾素胶囊系合法生产的,质量合格,华蟾素胶囊作为治疗癌症的药品已经被国家收集并录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目录,其疗效已经得到国家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由于原告的证据2~13、被告证据1~4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所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分别是覃玉芬的丈夫、女儿及母亲。被告广西一心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系广西一心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覃玉芬于2009年9月被诊断出患有宫颈癌(晚期),遂在被告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购买了15盒由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生命金春”华蟾素胶囊,共花费2880元(仅收取了12盒的价钱)。后覃玉芬于2009年10月15日起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22日经救治无效死亡。2010年3月15日,原告尚某甲以华蟾素胶囊耽误覃玉芬的治疗为由,将被告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投诉至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桃源工商所,在工商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将全部药款2880元退还原告尚某甲的调解协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在庭审中确认要求两被告基于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康福知音》(“2010新年贺岁”),该刊物存在大量关于药品疗效的宣传,称“国家大型制药企业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生命金春”华蟾素胶囊是“继手术、放、化疗之外肿瘤治疗的第四模式”,“具有杀灭癌细胞生长和提高机体免疫功能的双重作用……总有效率达96%以上”,“多家权威机构和专家指出,临床配合手术、放化疗服用声明金春华蟾素胶囊,抑瘤率可高达91.6%,完全康复率更在78.8%以上”,“一些晚期癌症患者病情严重,无法手术和放化疗,濒临死亡,在单独使用华蟾素胶囊后……”“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科技日报》、《环球时报》、《中国中医药报》等多家权威媒体纷纷对抗癌特效药华蟾素胶囊所取得的疗效进行全方位报道”,“临床实验表明:华蟾素胶囊能有效地抑制和杀灭癌细胞,迅速改善中晚期肿瘤患者的临床症状(如消瘦、疼痛、体虚发力、失眠、发热、负重、白细胞低下等),有效率高达96.6%。代表目前国内癌症产品最高水平,国内外成功病例已逾万例”。该刊物中还列举了数名患者的事例及形象加以证明,并注明了“华蟾素胶囊国药准字号:x”,“凡近期持本刊购买的患者均可享受买12赠3(15盒为一个疗程2880元)”,经销处包含了被告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等五家药店。根据华蟾素胶囊的说明书及相关药品生产批准文件,该药品的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x”。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商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华蟾素胶囊药用“限癌症疼痛”。华蟾素胶囊说明书中药品“功能主治:解读,消肿,止痛。用于中、晚期肿瘤,慢性乙型肝炎等症。”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覃玉芬在被告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购买15盒华蟾素胶囊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覃玉芬已经死亡,因双方买卖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近亲属继承,两被告主张本案已经经过工商机关处理,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但根据司法最终原则,行政机关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并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三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了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权利人的选择权,三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基于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承担违约责任,系行使选择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营者的违约责任是指经营者违反其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华蟾素胶囊中的药品成分、治疗效果与广告中陈述不一致,两被告应属违约。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华蟾素胶囊广告《康福知音》并非其制作,且是覃玉芬购买华蟾素胶囊之后才出版的,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康福知音》中描述的药品名称、制药企业及生产批号等相关信息与被告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销售的华蟾素胶囊一致,所指向的药品及经销单位均与本案相符。虽然封面标注有“2010新年贺岁”,但刊物中“凡近期持本刊购买的患者均可享受买12赠3(15盒为一个疗程2880元)”的陈述与覃玉芬买12赠3的购药行为相吻合,可见该刊物至少应于2010年前已经开始发行,且应于覃玉芬购药之前已经发行。在两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康福知音》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康福知音》中描述华蟾素胶囊的原料为“蟾衣”,而药品说明书中描述的为“干蟾皮”,但未能证明该两种原料之间存在区别,故在药品成分方面尚某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销售的华蟾素胶囊的治疗效果与广告陈述不一致而构成违约的问题。生产和销售药品,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营。该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药品广告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而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商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华蟾素胶囊说明书中的药效,华蟾素胶囊在治疗癌症过程中应仅起到辅助治疗作用,并不具备广告中所述的“具有杀灭癌细胞生长和提高机体免疫功能的双重作用”、抑制肿瘤、“抑制和杀灭癌细胞”等效果,且华蟾素胶囊广告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广告中任意扩大药品的疗效,并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还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极易误导患者使用该药。综上,华蟾素胶囊广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任意夸大药效,且在广告中采用了法律禁止的方式及手段,被告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将该药品销售给覃玉芬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构成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作为经营者应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对原告进行赔偿,即除了已经退还原告的购药款2880元外,还应按购药款的一倍向原告赔偿288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按购药款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覃玉芬服用华蟾素胶囊延误了住院治疗的黄某时间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与经济上损失。因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华蟾素胶囊与覃玉芬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华蟾素胶囊是否是导致覃玉芬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主张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覃玉芬退休金损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的生活及医疗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广西一心公司与一心公司桃源大药房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广西一心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一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2880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负担4928元,被告广西一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苏灵艳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熊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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