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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时间:2000-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刑终字第1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苏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邗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省江都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略)。1999年4月27日因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英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中国福建省福州市,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护照号码为(略),初识字,原系美国美东福建同乡会常委顾问,美国地址:(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马某区X街乡东华园。1999年9月10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渠某某,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37岁,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江苏省江都市X镇居委会环卫所副所长,住(略)。1999年4月27日因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00年4月7日作出(2000)扬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理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8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分别勾结在美国的居留人员任洪讯、孙某泉,欲将在国内因私办不到出国手续的有关人员弄到美国去,由任洪讯以美国中友国际公司的名义发出邀请函,蒋某某以江都市京都机电物资公司的名义,申领了赴美商务考察的因公普遍护照和签证。由蒋某某联系姚茂林、吴长宝(江都市个体厨师,化名徐兆荣),李某某联系高寿明(福建人,化名管勇),由孙某泉与蒋某某勾结,于1998年6月25日从上海出境赴美。后除姚茂林自动回国外,吴长宝、高寿明仍滞留美国。

1998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及任洪讯勾结,由任洪讯以美国铭楹国际贸易公司的名义发出邀请函,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伪造中共江都市委批件,以江都市美灵气雾制品集团公司赴美商务考察的名义,骗取了4人赴美因公普通护照和签证。由蒋某某联系姜飞(江都市个体厨师,化名马某某),李某某联系林家强(福建人,化名刘大松)、孙某斌(福建人,化名于泉)、王某某(福建人,化名严四清),于1998年8月30日从上海出境赴美,现四人仍滞留美国。被告人蒋某某从中得款(略)美元及(略)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得款(略)美元,被告人马某某得款(略)元人民币。

199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勾结被告人李某某及任洪讯,由任洪讯以美国国际商业实业中心和美国中华团体工商联合会的名义,分别发出邀请函,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私刻印章、伪告公文,分别虚构了江都市长城环保设备厂和扬州市振兴绣服厂赴美商务考察的事实,分别骗取了4人和5人赴美因公普通护照和签证,由李某某分别联系了陈庸辉(福建人,化名窦洪福)、翁少辉(福建人,化名王晋洪)、梁圭清(福建人,化名唐强辉)、唐强辉(福建人,化名梁奎清)、郑齐捷(福建人,化名朱顺利)、叶铸伟(福建人,化名赵俊),由任洪讯联系了彭友林(福建人,化名刘建新)、高尊勇(福建人,化名马某江、姬洁(北京人),于1998年11月4日和11月28日分两批从上海出境赴美。上述人员中陈庸辉、梁圭清、唐强辉现仍滞留美国,其他人员被遣返回国。被告人蒋某某从中分得(略)美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略)美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略)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对每一次将有关因私出境人员以因公名义弄出国外经过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参与和蒋某某私刻印章、伪造公文,骗取出境手续的供述;有有关出境人员的亲属、中间介绍人陈述的证言;有出国后被遣返回国人员关于怎样被化名组织出国情况的证言;有蒋某某、马某某联系的以有关单位名义出国考察申领出境手续的证人证某;有被冒名单位从未申请办理出国商务考察的证人证某;有蒋某某、马某某伪造的有关公文、印章以及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证实这些公文、印章系伪造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从被告人蒋某某处追缴脏款(略)美元,港币500元,人民币(略).41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缴脏款(略)美元;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追缴脏款人民币(略)元,均已上交国库。另从被告人蒋某某处追缴作案时使用的爱立信788手机1部、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1只,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追缴作案时使用的新大洲125型摩托车1辆。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多次组织多人偷越国境,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蒋某某、李某某是共同犯罪主犯,马某某是共同犯罪从犯,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略)人民币;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界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罚金(略)元人民币,驱逐出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略)元人民币。没收作案工具爱立信788手机1部、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1只、新大洲125型摩托车1辆。蒋某某上诉称,自己的违法所得中应扣除用于办理护照、签证和购买机票及支付他人的部分,自己是自首,要求从轻判处。李某某在上诉和辩护人在二审辩护中提出,李某某不认识任洪讯,谈不上勾结,李某某无组织他人偷越国镜的犯罪故意,李某某是共同犯罪的从犯,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判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与境外的不法分子相勾结,采用发邀请函、以虚假手段骗取出境证件,联络、组织偷渡人员出境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三人紧密配合,相互合作,系共同犯罪。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事实、情节和作用,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蒋某某上诉提出应从其违法所得中扣除用于办理出境证件、购买机票和支付他人的费用,经查,蒋某某提出应扣除的部分无确实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蒋某某提出是自首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根据对被遣返人员的调查和笔迹鉴定,在确认蒋某某有重大嫌疑,有针对性地找其讯问时,蒋某某才供认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不予从轻判处。李某某和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故意,经查,李某某明知托其帮忙出国的人员均是为私利出国,在福建当地办不到合法出国手续,却要蒋某某在相距甚远的江苏江都办理所谓合法的因公普通护照和签证,出境人员的身份和出境性质与所办出境证件的性质不符,偷渡出国的目的显露无疑,其提出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和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识任洪讯,谈不上勾结,李某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李某某虽然声称不认识任淡讯,但在其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过程中,联络出境人员,提供出境人员照片办理手续,查验蒋、马某理的出境证件,到上海送出境人员出境,并与美国方面电话联系出境人员是否安全入境,对每一出境人员收取3.5万美元费用,将其中3万美元付酬给蒋某某等人。其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与蒋某某、任洪讯等犯罪行为形成了密不可分的事实上的联系和勾结,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明显的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其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鉴于为家乡建设作出过一定贡献,已对其从轻判处,其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从仁

审判员陈忠

审判员华欣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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