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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波与被告陈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文平,广西至善(略)事务所(略)。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波,曾用名朱X。

委托代理人贺超美,广西至善(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贵增,广西明竣(略)事务所(略)。

原告彭某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波与被告陈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文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为第三人)王波的委托代理人贺超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华明、李贵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育有三个女儿。第三人一直在外承包工程,原告则在家照顾家庭和孩子,一家人和睦相处。但去年年底原告风闻第三人与被告有婚外男女关系,第三人则背着原告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x元转给被告用于购置房产(南宁市奥园南区X栋X单元X号房)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x)、装修房屋及被告的日常生活开支。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经原告多方追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财产x元,或将被告用该款购置的房屋和小轿车桂x判归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波述称:被告和第三人关系比较密切,由于被告没有房屋居住,第三人便买房子给被告居住,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被告用于交付购房款。第三人要求在购买房屋时将该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被告隐瞒第三人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购买桂x小轿车也是隐瞒第三人将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向被告追讨返还财产,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财产x元,或将被告用该款购置的房屋和小轿车桂x判归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陈某莲辩称:第三人并未将x元转给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及购买小轿车;被告与第三人并不是婚外男女关系,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第三人曾向被告借款两次。第一笔借款是2009年4月初,第三人向被告借了x多元。第二笔借款是2009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借了x元。2009年8月28日第三人汇给被告的款项x元、2009年4月16日第三人汇给被告x元、2010年3月5日第三人汇给被告3500元,合计x元,都是第三人归还原来被告出借给第三人的欠款,另外第三人以现金方式偿还给被告x多元。第三人汇给被告的款项是第三人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并非如原告及第三人所述该汇款系被告不当得利,根本不存在原告及第三人陈某的第三人转账给被告用于购置房屋及汽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陈某、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是否背着原告私自将夫妻共同款项x元转给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南宁市江南区奥园南区X栋X单元X号房)及小轿车(车牌号桂x)2、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数额为x元),证明南宁市江南区奥园南区X栋X单元X号房的首付款及定金都是第三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取出用于支付的;2、2009年8月28日第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回执,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转账x元;3、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30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5月2日、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20日、2010年7月10日、2010年7月28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证明第三人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分别将现金5000元、x元、x元、5000元、x元、x元、3000元、1000元、500元、x元、1000元、x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内;4、2009年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第三人现金存款给被告x元;5、2009年4月16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的转账凭单,证明第三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分别向被告汇款x元、3000元、3500元;6、结婚证,7、户口本,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的身份情况;8、发票(用于装修房屋及购置家电家具、支付税费等所支出的款项,共计约x元,这些款项不包括在上述的转账费用内),证明第三人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共同款项约x元用于装修房屋及购置家具家电、交付费用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波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2、3、4、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房屋首付款的收款收据是被告支付的,该收款收据上亦载明首付款x元系被告交纳的。2009年8月28日、2009年4月16日、2010年3月5日都是第三人偿还给被告的款项,其余的票据原是被告持有,被告将收入存入银行之后银行给予的回执,票据原件之所以在第三人处是因为第三人趁被告不备从被告房间的抽屉偷走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第三人的身份情况有异议,第三人有两个不同的名字、两个不同的出生日期、两个不同的公民身份号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票据是2010年10月22日下午16时第三人撬门进入被告家中拿走的。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波提交的证据有:短信记录的照片及中国电信交费回执,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原告彭某某对第三人王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短信记录的照片及中国电信交费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第三人王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能确认照片信息的来源及真实性,不能确认照片上显示的文字内容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没有证明力。中国电信回执上的手机号码确是被告的,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共十三页),证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一次性取现x元出借给第三人;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现金支付8000元给第三人;2009年4月25日被告现支3次×每次2000元=6000元给第三人;其余借款都是被告从银行取出钱然后出借给第三人的。

原告彭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作为包工头没有必要向被告借款,也不能以这些对账单证明被告从其银行账户内取出钱来是用于出借给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波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转账给被告乃予其用于日常开支的,被告取出款项并不是出借给第三人,而是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第三人王波及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上载明的内容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的结果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7,被告陈某某对第三人王波的身份情况有异议,经博白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可证实第三人王波曾用名朱X,公民身份号码为x,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7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8,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些票据是第三人王波从其家中偷走的,而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王波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的照片及中国电信交费回执,因短信记录的照片相当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中国电信交费回执,代缴通讯费用的凭证不能证明代缴人与被代缴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本院对第三人王波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的照片及中国电信交费回执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乃用于出借给第三人王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波与原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2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第三人王波与被告陈某某是关系比较密切的朋友关系。2008年12月22日,第三人王波(曾用名朱X)与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南宁奥园”认购协议书》,代被告陈某某认购南宁市X路X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南X栋X单元X号房,该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屋认购总价为x元,购房定金为x元,首付款扣除购房定金后为x元,须于2008年12月29日前付清,余款x元由认购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付清。签订上述认购协议书当日,第三人王波支付了购房定金x元。2008年12月27日,第三人王波代被告陈某某向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南宁市X路X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南X栋X单元X号房首付款x元。2009年1月5日,被告陈某某与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就第三人王波代其认购的南宁市X路X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南X栋X单元X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09年4月16日,第三人王波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内转入x元。2009年8月28日,第三人王波以转账的方式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内将x元转入被告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内。2010年3月5日,第三人王波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内转入3500元。

根据原告彭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陈某某开户所在的各银行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取证的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将调查取证的结果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调查取证,结果显示:2009年5月14日,第三人王波向被告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内存入现金x元;2009年8月25日,第三人王波以转账的方式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内将x元转入被告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内;第三人王波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30日、2010年5月2日、2010年6月20日、2010年7月10日、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陈某某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x的账户内存入现金5000元、x元、5000元、x元、x元、1000元、x元、1000元、x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7日,第三人王波向“刘四”支付南宁市X路X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南X栋X单元X号房装修地砖、铺砖的人工费3300元,“刘四”为此出具一份《收条》。2009年3月28日,第三人王波向“刘强”支付南宁市X路X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南X栋X单元X号房装修、水电、煤气、卫生间改装等人工费8630元,“刘强”为此出具一份《收条》;同日,第三人王波亦向“李永恒”支付南宁市X路X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南X栋X单元X号房装修刮涂料、做天花吊顶的材料费及人工费x元,“李永恒”为此出具一份《收条》。

综上,第三人王波向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内转账或存入现金共计x元、代被告陈某某支付南宁市X路X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南X栋X单元X号房的首付款x元、代被告陈某某支付南宁市X路X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南X栋X单元X号房的装修费x元。

再查明:原告彭某某提交的2010年3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因该凭单上载明转出户名为陈某某而非王波或朱光健,不能据此认定该笔款项系第三人王波汇入的。原告彭某某提交的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2月4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账号:x,户名:陈某某),根据本院对第三人王波(曾用名朱X)向被告陈某某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开户的账号为x的账户内存入款项的调查结果显示,均不存在第三人王波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2月4日向被告陈某某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x的账户内存入相应款项的情况。此外,原告彭某某提交的2010年6月11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显示款项存入的户名为“黄某治”而非本案被告陈某某,故该存款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8发票以主张第三人王波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款项约x元(不包括在第三人王波向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内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款项内)用于装修房屋及购置家具家电、交付费用等。被告陈某某虽认可这些票据的真实性,但经本院查实,除其中2009年3月27日“刘四”出具《收条》、2009年3月28日“刘强”出具的《收条》及2009年3月28日“李永恒”出具的《收条》载明系朱光健(第三人王波的曾用名)支付南宁市X路X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南X栋X单元X号房的部分装修费之外,其余票据均不足以从票据载明的内容上表明该些费用的支出系第三人王波代被告陈某某支付,故本院对这些票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波于1996年2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未有证据表明其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彭某某与第三人王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合法财产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彭某某与第三人王波婚姻关系期间,第三人王波向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内转账或存入现金共计x元、代被告陈某某支付南宁市X路X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南X栋X单元X号房的首付款x元、代被告陈某某支付南宁市X路X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南X栋X单元X号房的装修费x元,上述款项究其性质均为原告彭某某与第三人王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王波系关系比较密切的朋友关系,其应当知道第三人王波向其所汇款项及代付的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房屋部分装修款属王波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陈某某收取的上述款项的行为不构成上列法条所谓之“善意”;被告陈某某虽辩称第三人王波汇给其之款项乃王波向其偿还先前所借之款项,但仅提交其银行对账单而未能提交欠条等借据予以佐证,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款项往来情况而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王波有其他经济业务等资金往来,因此应当认为被告陈某某取得上述款项系属无偿取得而非有偿取得,该无偿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陈某某善意取得之情形,第三人王波擅自处分其与原告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再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该不当利益来源于原告彭某某与第三人王波的夫妻共同财产,造成了原告彭某某及第三人王波的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当将其从第三人王波处取得的款项即不当利益x元+x元+x元=x元悉数返还给原告彭某某和第三人王波。原告彭某某诉请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波述称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x元,未超过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彭某某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波返还财产x元。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国鸿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莫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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