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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高某某、周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高某某、周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周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9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9.207‰,到期日2006年12月19日,由被告高某某、周某某房产作抵押,付息至2006年9月10日,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欠息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元,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并要求实现抵押物权。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12月19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2005年12月19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5年12月19日借据一份。4、新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高某某、周某某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9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9.207‰,到期日2006年12月19日,并以位于新郑市X街秦拐X号的高某某、周某某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新郑房他字第x号)作抵押,约定期限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19日,被告付息至2006年9月10日,权利价值x元。由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高某某、周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诉前利息x元及2008年12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

二、如被告高某某、周某某逾期不能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可以就被告高某某、周某某提供的位于新郑市X街秦拐X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新郑房他字第x号)所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价值x元。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高某某、周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同原告结清欠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慧凤

审判员王淑花

二ΟΟ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沛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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