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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分别于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2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两次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现因被告经营形势恶化,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且躲避原告索要债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14日的借条一份。2、2008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借据发生在2006年,这份借据包括复利息六分。如果原告能够在原借款的基础上扣除利息,被告可以与原告调解解决,分期分批付款。借款期限现没有到期,原告在还款有效期限内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2月20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注明:借条今借到史某某现金贰拾玖万元,用限陆个月x元借款人韩某某2008年11月14日。被告韩某某并于2009年3月4日在该借条的背面注明:史某某购房交工时此条x元作废。借条今借到史某某现金贰拾柒万贰仟元用限陆个月x元借款人韩某某2008年12月20日。被告韩某某并于2009年3月4日在该借条的背面注明:史某某购房交工时此条x元作废。以上借款共计x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条背面所书写的内容系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金城路东段公安局后金水小区的房产抵借款,因房屋没有交工,双方约定不明,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履行。被告认为该借条背面的注明系被告愿以其用大吴楼五户村民的宅基地而开发的房产抵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有购房合同,售给原告三套房,不足部分原告还给被告打有欠条,并给原告有所抵房屋的钥匙。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称至起诉前其共欠外帐780万元,因没有能力而没有偿还一笔。

本院认为,被告分二次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被告在借条背面所注明的内容系以物抵债,原告称并没有履行,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双方的约定并不明确,该以物抵债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起诉时被告的借款虽没有到期,但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且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发生在2006年,二份借条包括复利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3日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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