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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位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位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位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整,当时言明,一个月还。一个月过后不见被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打手机关机,原告认为被告不但不按约定时间还款,而且避而不见。为此,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位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魏国现金伍万元正,一个月还。借款人:张某某2009、8、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位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原告位某与借条上所载魏国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借条、扶沟县公安局证明和扶沟县X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不按期返还原告位某借款x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位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9年9月2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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