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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因被告经营形势恶化,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且躲避原告索要债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元月7日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包括利息,利息是月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应不予保护。原告持有的借条为2009年元月7日,用款期限六个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用款期限不到,原告无权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肆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整用限陆个月x元借款人韩某某。被告并于2009年3月4日在该借条背面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注明:证明陈某某装修时此条x元作废。原告认为借条背面的证明系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本市X路东段公安局后金水小区的房屋抵借款,因房屋未交工,双方约定不明确,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被告认为借条背面的内容系被告愿以其用大吴楼村X村民的宅基地而开发的房产抵原告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有售房合同,并把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称至起诉前其共欠外帐780万元,因没有能力而没有偿还一笔。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在借条背面所注明的内容系以物抵债,原告称并没有履行,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双方的约定并不明确,该以物抵债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起诉时被告的借款虽没有到期,但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已表明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包括利息,利率5分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3日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1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x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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