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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瑞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郑州瑞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涛,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远东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邱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单位职工。

原告(反某被告)郑州瑞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反某原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的上诉期内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日重新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慧凤、高新法、人民陪审员李霞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胡涛、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平、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2月,被告先后委托原告加工、印制箱、盒、标签等包装用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印制的物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用,对剩余x.21元加工印制费用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印制费共计x.21元;自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延期付款利息x.69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6年4月以来,曾将销售农药所需的部分包装箱、包装盒、标签等包装用品交给原告定作,并按原告要求将这些包装用品的样品交给原告封存。至今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累计付款x元,但原告只给被告交付了价值x.71元的包装用品。

被告反某某,被告于2006年4月以来曾将其销售农药所需的部分包装箱、包装盒、标签等包装用品交给原告定作。之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付款x元,而这次原告起诉后,根据其提供的《远东农药发货及欠款明细款》,被告发现其只应付款x.71元,多付款x.29元。故被告请求原告退还多收的货款x.29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退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奈安纸箱的价款x元。庭审中被告仅要求原告退还多收的x.29元货款,放弃其他的反某请求。

反某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多付款的行为,双方自2003年以来开始业务往来,被告每次付款后都将相应的客户签收单取走,所留的客户签收单即是未付款的收货凭证。原告所说的货款既有2005年的印制费,也含有2006年的部分印制费,因此被告所说多付x.29元是不真实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以来就一直存在着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印制其所需的包装箱、包装盒、标签等包装用品,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告给原告联系业务,把其所需的物品有时打电话联系,有时出具委托印制单,有时签订合同,被告提货时在原告的三联客户签收单上签字,然后持有该收据的其中一联即客户联,经双方对帐被告给原告付款后原告再出具收据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在三联的客户签收单上签字,而该三联包括有客户联、业务联、财务联,原告凭业务联与被告对帐后,被告即收回该业务联,原告持有2006年4月13日至7月5日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客户签收单的业务联来证明被告没有把货款支付完毕,并以此主张被告欠其货款,而该客户签收单上有被告方的尹国顺、党某某、韩某某、黄某戊、邱某己等人的签字,原告依据该些人签字的客户签收单而制作了远东农药发货及欠款明细账一份(但放弃了对其中的党某某、邱某己签字的客户签收单主张权利),上面标注有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收货日期、收货人等内容,认为被告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20日欠原告货款x.71元(扣除党某某、邱某己签字的客户签收单中的数额x.5元),被告对其中的单价无异议,并以此明细账中的数额来反某原告,认为其在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14日已累计付款x元,此期间已超付原告货款,而反某原告要求原告退还多收的货款x.29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的x元系因与被告是滚动交易,该款项是支付以前欠的货款。

庭审中被告认为,依据其持有的客户签收单的客户联及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据入帐的,被告并不否认没有入帐,本院要求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下午14时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全部帐册以便双方进行对帐,而被告称其因不知单价一直没有上帐,且系钱货交易,已当场按原告所说的钱数付清货款而不与原告对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双方自2003年以来就有业务关系。原告持有客户签收单的业务联来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却又以原告依据客户签收单制作的欠款明细表中的数额来反某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多付的货款,被告持有帐簿而不提供以便于与原告进行对帐,使本院无法查清双方的交易习惯,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推定被告对原告以客户签收单主张权利的认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有业务关系的历年台帐,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滚动交易,原告台帐帐面显示与其依据客户签收单的财务联而制作的远东农药发货及欠款明细账中的数额是一致的,均为x.21元。据此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21元,扣除原告放弃的党某某、邱某己签名的款项x.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71元。被告反某,证据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瑞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x.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反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5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205元,反某费33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高新法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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