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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蔡某乙、王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王某行行长。

被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蔡某乙、王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蔡某乙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0.68‰,期限至2008年3月30日,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借款日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欠息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5585.99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3月30日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据一份;4、蔡某乙、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5、豫银监复(2008)X号批复一份。

被告蔡某乙、王某某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30日,被告蔡某乙从原告的原分支机构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某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68‰,期限至2008年3月30日,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借款日期已过,被告蔡某乙没有完全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x元,到起诉之日(2009年8月17日)的利息5585.99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某用社经银监会核准变更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王某行,龙王某行系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2007年3月30日,原告的原分支机构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某用社与被告蔡某乙、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蔡某乙欠原告分支机构借款x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585.99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乙、王某某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诉前利息5585.99元及2009年8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10.68‰的1.5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二被告同原告结清欠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林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万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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