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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乙、麻某某、韦某某、雷某丙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乙。

原告麻某某。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雷某丙。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韦某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燕清,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丁。

原告雷某乙、麻某某、韦某某、雷某丙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燕清,被告黄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乙、麻某某、韦某某、雷某丙共同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黄某丁驾驶桂x号中型货车在受害人雷某保上班路上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丁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黄某丁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受害人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在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保安部上班,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受害人的丧葬费7200元、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损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丁向原告赔偿,扣除已支付的x元,赔偿x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江南区X街道群益园艺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雷某春与受害人系父子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黄某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由本案事故导致的;5、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肇事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受害人系因本案事故死亡;6、《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保安部员工详细信息登记表》、《菩提山庄员工聘用表》,证明受害人于2007年12月3日受聘于该公司;7、电动车发票,证明受害人电动车损失;8、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于2007年12月4日至2010年1月13日在该公司工作;9、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10、张福光社保单、《菩提山庄各种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处理预案》,证明受害人系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11、《结婚证》,证明原告韦某某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1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雷某丙系受害人女儿;13、南宁市江南区X街道群益园艺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14、电脑咨询单,证明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15、受害人日记,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当庭提交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保安部春节排休表、保安部员工详细信息登记表、各部门年休计划表,证明受害人的工作单位系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申请证人张福光、韩健峰出庭作证。二人自述系受害人生前在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保安部工作时的同事。二人均称所有保安与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保安上岗证。张福光陈述截止至2010年1月11日受害人仍在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韩健峰陈述受害人在该公司工作至2010年1月13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庭后书面辩称:答辩人没有义务对受害人死亡所产生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及受害人均未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且未有驾驶证,应承担一半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庭后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黄某丁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赔偿。

被告黄某丁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成立如成立,由谁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黄某丁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二轴、驻车制动、前照灯左右内灯灯光不合格)的桂x号中型货车沿南宁市江南区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王滩路段时,恰遇雷某保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向直行,被告黄某丁驾车实施右转弯,未让雷某保驾驶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0年1月23日出具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保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黄某丁向原告支付了x元。审理中,原告表述其各项诉讼主张均按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另查明,桂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某丁,该车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日。

再查明,受害人雷某保为农村户口,原告述称其生前于2007年12月3日至2010年1月13日在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父亲雷某春69周岁,受害人母亲麻某某65周岁,二人均为农村户口。雷某春、麻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7人。受害人妻子为韦某某,二人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雷某丙。

又查明,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8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庭后辩称,受害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且无驾驶证,应承担一半责任,然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路行驶需办理号牌,亦未规定驾驶此类非机动车需持有驾驶证,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黄某丁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雷某保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丁对本案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则应由其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合法损失。被告黄某丁驾驶的桂x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7200元,系其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2、受害人雷某保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在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福光社保单、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保安部春节排休表、保安部员工详细信息登记表、各部门年休计划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福光、韩健峰系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从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方面的进行综合分析,他们所作证词的内容基本一致,证词之间也没有明显的矛盾、逻辑谬误之处。加之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保安部员工详细信息登记表》、《菩提山庄员工聘用表》、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受害人日记等,亦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受害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广西嘉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2006]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参照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系原告行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雷某春69周岁,其母亲麻某某65周岁,女儿雷某丙1周岁,他们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其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亦主张如此。受害人父母有7个子女,受害人须负担其父母赡养费的七分之一,故受害人父亲雷某春的生活费应为4690元{2985元/年×[20-(69-60)]÷7},受害人母亲麻某某的生活费为6396元{2985元/年×[20-(65-60)]÷7},受害人女儿雷某丙的生活费应为x.5元[2985元/年×(18-1)÷2]。原告主张雷某春的生活费为4674元,雷某丙的生活费为x元,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尊重。4、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为证。然该发票仅能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现没有证据表明车辆已经全损,原告未提交车辆的修理发票,亦未申请评估或价格认证,该项主张,难谓理据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雷某保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在事故发生后,其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势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其余损失再由被告黄某丁承担。被告黄某丁已支付的x元,在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诉讼费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率,由本案当事人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积极向原告赔付的,亦应参照其限赔范围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雷某乙、麻某某、韦某某、雷某丙赔偿受害人雷某保的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黄某丁向原告雷某乙、麻某某、韦某某、雷某丙赔偿受害人雷某保的丧葬费7200元;

三、被告黄某丁向原告雷某乙、麻某某、韦某某、雷某丙赔偿受害人雷某保的死亡赔偿金x元;

四、被告黄某丁向原告雷某乙赔偿被抚养人雷某春的生活费4674元,向原告麻某某赔偿被抚养人麻某某的生活费6396元,向原告雷某丙赔偿被抚养人雷某丙的生活费x元;

五、被告黄某丁向原告雷某乙、麻某某、韦某某、雷某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六、驳回原告雷某乙、麻某某、韦某某、雷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原告雷某乙、麻某某、韦某某、雷某丙负担6元,被告黄某丁负担439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20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某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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