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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二月二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清丰县X乡X村东旧公路上,与本村村民黄某乙因宅基问题发生矛盾,王某某用铁锨把将黄某乙殴打致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黄某乙伤后当日即到清丰县中心医院治疗,次日转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9日出院,医疗费共计x.2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持铁锨把打被害人黄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其被被告人王某某打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

3、证人王××、郭××、孙××、王××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锨把打被害人黄某乙的事实。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乙伤情照片、铁锨照片。

5、清丰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清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单据。

6、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黄某乙身体,致黄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所要求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法应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要求院外治疗费未提供足够证据,其他要求过高部分均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损失x.24元。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一审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认定此犯罪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锨把将被害人黄某乙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数额适当,故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一审民事赔偿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判定性准确,量刑及确定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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