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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卜某某,原审被告万某某,原审被告漯河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漯河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卜某某,原审被告万某某,原审被告漯河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万某某、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13时30分,万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漯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到珠江路交叉口时,与卜某某驾驶的豫x号油罐车沿珠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卜某某、万某某及乘坐人万某祥、张凤婵、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祥、张凤婵、郭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张凤婵、郭某某、卜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x.26元,豫x号油罐车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凤婵、郭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凤婵、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5日及2010年4月28日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郭某某、张凤婵均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车系挂靠在许昌金利石油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卜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x元,不计免赔。豫x号货车系亿通公司名下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卜某某均系城镇户籍,张凤婵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于2007年7月17日起便在临颍县城购买房屋居住生活。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凤婵、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三七开为宜,即万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卜某某承担70%的责任。豫x号车系漯河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亿通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因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一、张凤婵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于2007年便已在临颍县城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其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共15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费为590.61元(x.56元÷365天×15天)。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52元,误工费为9922.28(x.56元÷365天×252天)。5、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20年×0.1)。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7、交通住宿费用,综合其居住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二、郭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1天,为21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95天,误工费为x.37元(x.56元÷365天×295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826.86元(x.56元÷365天×21天)。5、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20年×0.1)。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7、交通住宿费用,综合其居住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三、卜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279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7天,共7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275.62元(x.56元÷365天×7天)。4、误工费,为275.62元(x.56元÷365天×7天)。5、交通住宿费用,综合其居住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豫x号车的损失费用,以相应票据为准,共x元。以上各项共计x.84元,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58元(医疗费赔偿x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x.58元),剩余的x.26元(医疗费x.26元和经济损失x元),按照双方责任划分,其中的30%(x.26元×30%=x.9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部分,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x.26元(医疗费x.26元和经济损失x元)中的70%的部分,分别属于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部分,其金额分别为x.26元×70%=x.78元,属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部分,x元×70%=x.5元,属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部分,应当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婵、郭某某、卜某某人民币x.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婵、郭某某、卜某某人民币x.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婵、郭某某、卜某某人民币x.78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某某人民币x.5元。三、驳回原告张凤婵、郭某某、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00元,鉴定费、评估费2500元,共计6600元,由原告卜某某承担3600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3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凤婵和郭某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凤婵、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三七开,即万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卜某某承担7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车系漯河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故漯河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凤婵、郭某某、卜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84元,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58元,剩余的x.26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其中的30%(x.26元×30%=x.9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部分,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x.26元(医疗费x.26元和经济x元)中的70%的部分,分别属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部分,其金额分别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部分x.26元×70%=x.78元,机动车损失限额内部分x元×70%=x.5元,应当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某祥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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